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7號抗 告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抗 告 人 許景琦共同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相 對 人 林振廷
陳碧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持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846號民事裁定(票載發票日92年7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確定證明,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嗣相對人再以抗告人違約聲請原法院假扣押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惟本案現繫屬於鈞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給付違約金案件,曾經原第二審法院即鈞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宣告假執行,該宣告假執行時,並未將本件假扣押執行金額算入,可見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非現繫屬於鈞院,且兩造間於100年3月16日,在另案鈞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訴訟中,已和解交付相對人100萬股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御康公司)股份(計1000萬元),並辦理更名登記,顯見相對人主張新的違約事實,已屬無據,況本件假扣押執行時,相對人已執行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7906號提存物780萬元,足見該假扣押原因已經消滅,具備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狀況,惟原法院未查,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則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曾於92年7月11日與抗告人訂立合作協議書,由相對人提供土地,御康公司負責興建醫院大樓,供許景琦籌設之維新醫院使用,三方並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御康公司)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肆仟萬元【在肆仟萬元範圍內增資,乙(即相對人)丙方(即許景琦)無須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百分之二十登記給丙方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予乙方做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甲丙方(此張本票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嗣因相對人認御康公司違約未移轉所約定之百分之二十五股份,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4881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抗告人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法院認定御康公司並無違約不給付情事,而係相對人受領遲延,相對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因而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等情,然嗣後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則係抗告人於前訴訟並無爭議其應移轉之股權為1000萬元,且一再表示願意為給付,相對人始分別於99年3月24日、同年4月16日及同年4月26日催告抗告人應交付兩造並無爭執之該1000萬元股權(即100萬股股份),惟御康公司竟於99年5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相對人請求交付股票,應與撤回本票強制執行並返還本票同時履行等情,拒絕給付上開無爭議之股權,自已構成違約,屬新的違約事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相對人即得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固認其有受領遲延情事,然抗告人所負股權給付之債務仍然存在,玆相對人既已再次發函催告抗告人為給付,抗告人竟再拒絕給付,自已構成違約,依約即應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足認相對人所主張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新的違約事實而生之違約金債權,而非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否認之請求。況查,抗告人曾於99年7月21日聲請命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限期起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8號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後,相對人則於99年8月20日具狀陳報已提起本案訴訟,並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386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判後,現繫屬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第41號審理中,則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仍在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則抗告人主張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容有誤解,故抗告人以本案訴訟即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獲勝訴確定為由,主張本件假扣押有情事變更之情事,自無可採。至抗告人另主張現繫屬於本院之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給付違約金案件,曾經原第二審法院即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宣告假執行,且本院於宣告假執行時,未將本件假扣押執行金額算入,可見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非現繫屬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第41號等情,然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第41號,而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假執行係本案之執行程序,該兩者既經債權人分別提供擔保以擔保相對人分別因假扣押及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後,始予准許,其性質顯不相同,自不得以相對人僅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後,即謂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則抗告人混淆二者執行程序之不同,而認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非現繫屬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第41號,自無足採。抗告人再主張御康公司已依約移轉股權予相對人,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云云,然此乃屬實體權利存否之抗辯,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究竟如何業已消滅,復始終無法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認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之情事存在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與卷附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以上附於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卷內),及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0號、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8號、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3號等卷證相符,足見抗告人稱本件假扣押裁定已因情事變更,而有原因消滅之事由云云,為不可採。為此,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該裁定,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請求,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