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67號抗 告 人 A2相 對 人 賴O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庭將伊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即代表伊之請求係合法的。又伊於存證信函中提及伊知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與伊配偶即A1通姦,僅係懷疑跟試探,因當時有辦公室桌椅金錢的糾紛。嗣於100年及101年間兩造因財務糾紛、妨礙家庭糾紛聲請調解,相對人均未到場,一直到101 年A1留下自白書後,伊才知通姦乙事,經伊對相對人及A1提出通姦告訴,嗣經檢方認定相對人犯強姦與妨害家庭罪時,伊才知強姦乙事,故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2 年時效等語。
二、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涉於99年5月20 日前後數日,藉開車搭載抗告人妻A1前往彰化縣秀水鄉談判之機會,在台7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方某處停車,至車內後座將A1擠壓到車門旁,要求A1與其復合遭拒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1之意願,強行以手指侵入A1之生殖器內,予以強制性交得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抗告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150萬元(見原審卷第34頁)。嗣相對人前揭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102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諭知無罪,有原審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主文第二項」、第11頁)。是抗告人就相對人前開犯行所為之附帶民事起訴部分即非適法。原法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而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抗告人起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原審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核無違誤,抗告人辯稱刑事庭將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即代表其請求係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
l 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