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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梅鏡堂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相 對 人 許招弟法定代理人 梁宇任相 對 人 王宏洲

李宏銘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8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訴外人梁政智並未因時效取得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其竟以不明手法,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自己;梁政智死亡後,由相對人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嗣相對人甲○○即戊○○之債權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8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系爭地上權強制執行,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定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4日拍賣,另相對人乙○○亦為相對人戊○○之債權人,則於彰化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4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併案參與分配。抗告人知悉後,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38號),列相對人全體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予以塗銷登記,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地上權所為強制執行予以撤銷等語,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系爭地上權,抗告人於本件並非主張其就系爭地上權有何權利,自難認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167

0 號解釋,系爭地上權係存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系爭地上權係因偽造文書情事而登記,抗告人無履行之義務,如抗告人拒絕履行,執行標的無法為拍定人收益,將使系爭地上權落空,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三)系爭地上權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具有使用收益之權限;抗告人本於所有權,具有使用收益權限,並得排除系爭地上權使用收益之權限,是抗告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甲○○、乙○○與債務人許昭弟間因清償債務執行程序,抗告人願供擔保,於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請准予停止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參照)。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解字第277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原與訴外人梁政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梁政智死後由其子丙○○繼受承租;梁政智占用系爭土地未滿10年,竟用不明方法,以取得時效為原因,登記系爭地上權,梁政智死後,並由相對人戊○○(即梁政智之妻)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地上權人。戊○○之債權人即相對人甲○○、乙○○聲請拍賣系爭地上權,抗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相對人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於103年7月間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3年訴字第7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此有起訴書附卷可證,並經本院電詢原法院分案室無誤。抗告人並於提起前述民事訴訟後之103年7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3年7月24日第一次拍賣系爭地上權,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即相對人甲○○承受,嗣經原法院於103年8月11日通知承租人丙○○是否優先承買,承買人即相對人甲○○於103年8月15日對於承租人丙○○主張優先承買權聲明異議,再於同年9月1日撤回異議,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抗告人於原法院103年7月24日第一次拍賣系爭地上權前,即提起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地上權雖經本件相對人甲○○於103年7月24日承受,惟承租人主張優先承買權,尚未繳納價金,原法院亦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更未作成分配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戊○○登記為該土地之地上權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地上權之設立將使所有權人對自己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受到極大限縮。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固為地上權,惟抗告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上權之設立不實,自係以其所有權對抗相對人戊○○之地上權,而主張抗告人之所有權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地上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地上權,地上權經移轉第三人,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可能因情事變更,而無法為原訴之聲明,且抗告人亦可能因而受有損害。從而,抗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尚屬有據。

(四)系爭地上權業經原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送請鑑定結果價格應為新臺幣(下同)5,253,000元,並經原法院以5,250,000元核定為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此有鑑估摘要表、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250,000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亦有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書可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期限為2年、第三審期限為1年,故預估本件訴訟確定約需時間合計為4年4月,且應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其損害,故本件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地上權所受損害為1,400,000元(計算式5,250,0005%4又1/3=1,4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自應以該金額為擔保金,始為允當。是應命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1,400,000元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0條、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