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70號抗 告 人 吳金益抗 告 人 吳豐吉抗 告 人 吳豐存視同抗告人 吳姜坐
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依容相 對 人 蕭振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蕭振道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吳金益因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而交付由債務人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港口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100年3月31日、面額分別為170萬元、430萬元,並經抗告人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紙予伊,以擔保前開借款之清償。嗣票載發票日屆至,抗告人吳金益及債務人吳姜坐明知變更發票日期須在變更發票日處蓋用大港口公司之大小章,始生效力,竟藉由徵得伊之同意而延長發票日之機會,故意以重疊蓋用其等個人私章之方式變更發票日,造成經伊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不獲付款,吳金益及吳姜坐此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支票既經提示而不獲付款,伊亦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發票人大港口公司及背書人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等人,行使追索權。故抗告人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及債務人大港口公司、吳姜坐等人應對伊連帶清償票款等情,據此聲請准對其等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請後,抗告人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聲明不服,並以:系爭支票上偽造印文、原裁定不合法等詞,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核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詳後述),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債務人即大港口公司、吳姜坐。是大港口公司、吳姜坐雖未提起抗告,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爰併列其等為本件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開立系爭支票與相對人作為借款之清償:按債務人即抗告人吳金益於88年9月間透過案外人劉碧霞、蕭振南及許忠賢等人之介紹,向相對人借款600萬元,並由相對人代償抗告人之債務300餘萬元。嗣為清償前開600萬元,抗告人吳金益以其妻吳姜坐為負責人之大港口公司所開立於陽信銀行社頭簡易型分行帳號第1096-4號、票載發票日均為100年3月31日之系爭甲存支票2紙,交付與相對人作為清償之依據。該支票並由抗告人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3人背書保證後交付與聲請人收執。吳金益並提供其所有座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及第367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參(見證二)。至94年8月間抗告人吳金益對其宣稱借款係用於購買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佯稱願意變更抵押品為上開彰化縣社頭之土地,要求其簽立清償證明書及相關文件給伊去辦理塗銷前開臺南市白河鎮之土地抵押設定,相對人不疑有他,便簽立清償證明書給抗告人吳金益據憑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但抗告人吳金益卻未依約將擔保品轉設定為前○○○鄉○○段之土地,反而將前開台南縣白河鎮之第357土地無償贈與其長子即抗告人吳豐吉,第367土地無償贈與其次子即抗告人吳豐存,再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贈與其女吳紋伊,造成相對人原有債權擔保之權益受損。相對人係受詐欺而簽立清償證明書給抗告人吳金益辦理塗銷台南縣白河鎮土地抵押。
㈡、抗告人吳金益與吳姜坐變更支票日期次查,抗告人吳金益之妻即抗告人吳姜坐原為大港口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該大港口公司所開立之前開支票2紙給相對人作為清償借款之憑據,該支票原係以100年3月31日為發票日,但因支票屆期無法付款清償,抗告人吳金益便與其妻即視同抗告人吳姜坐2人商請相對人變更發票日,將發票日延長3年而變更為103年3月31日,且抗告人吳金益及吳姜坐2人明知變更日期必須在變更發票日上加蓋公司大小章,票據行為始為完整有效。但抗告人吳金益及視同抗告人吳姜坐2人卻利用相對人不甚明瞭票據作業之法律規定下,卻將變更之發票日上蓋上抗告人吳金益個人私章,並且重疊蓋上抗告人吳姜坐及吳金益2人之私章,造成該支票之發票日有嚴重之瑕疵,企圖讓票據交換所以支票有瑕疵而不獲付款,故意不讓相對人取得票款,企圖損害相對人之債權,事證明確。且於該支票103年3月31日到期之後,相對人提示票據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末查,發票人大港口公司係於100年1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吳依容,已非抗告人吳姜坐,抗告人吳姜坐卻基於詐害相對人之意圖,仍以該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變更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㈢、請求權基礎上開抗告人吳金益及吳姜坐2人變更支票日期,故意重疊蓋章,造成該支票不獲付款,相對人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抗告人吳金益返還借款之利益。並得依照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同侵權行為請求吳金益及吳姜坐2人賠償損害。另依照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匯票期到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相對人自得對於發票人之相對人大港口公司,以及背書人吳金益、吳豐吉與吳豐存等3人行使追索權,請求支付票款。
㈣、抗告人近日有隱匿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因抗告人日前正搬離財產或為其他隱匿處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僅提出上開事證釋明上述事實,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聲請為假扣押之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而裁定准予相對人以2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前開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吳金益、吳豐吉及吳豐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在票據上偽印文,企圖使支票成廢票、而陷開票人成為詐欺犯,涉及偽造文書,裁定不合法」、「相對人於票據上偽造印文,涉及偽造文書,(原)裁定不合法…」、「查無吳豐存之印文,故吳豐存非票據上之當事人,裁定不合法…」,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查,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查,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吳豐吉及吳豐存目前正搬離財產或為其他隱匿處分,且經相對人聯繫抗告人吳金益、吳姜坐、吳豐吉及吳豐存等人未果,嗣後,因兩造之債務均由抗告人吳金益代表處理,於系爭支票退票之後,吳金益目前即到相對人家中以半威脅方式要求相對人應將支票返還,讓伊塗去退票紀錄,並揚言何時有錢進來再還,並於清償票款之事,完全置之不理,並稱有其妻洪彩美可資為證云云(見相對人於原法院103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然查:
⒈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經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書單影本為證,應足認其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以為釋明,然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債務清償證明,僅能證明抗告人吳金益曾提供坐落台南市白河區之土地,為相對人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相對人出具清償證明後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作為兩造間有變更擔保品之協議或同意之證明,亦不足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⒉相對人固又主張:抗告人黃金益日前至其家中以以半威脅方
式,要求其應將支票返還並讓伊(指黃金益)塗銷退票紀錄,並揚言有錢進來就還,就清償據之事,完全置之不理云云,作為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並聲請傳訊其妻洪彩美為證(見103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然其妻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及其證據力如何,尚均有待實體法院之調查認定,非保全程序法院所得審究,故相對人縱有聲請,由其形式觀之,仍不足以使保全程序之法院形成大致係如此之薄弱心證,已難認係可供釋明之相當證據方法;且相對人有無被威脅及是否達成威脅之程度,均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縱有拒絕給付票款或其他金錢債務之情形,充其量僅足證明雙方間就是否尚有債權債務存在仍有爭執,有待實體法院調查審認而已,然此與抗告人是否有正搬離財產或為其他隱匿處分之情事無涉,自亦未可因此即謂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⒊相對人雖又主張:其之所以同意塗銷原本就吳金益所有台南
市○○區○○段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係因抗告人吳金益表示要變更擔保品,並提供彰化縣○○鄉○○段之土地為擔保土地,伊始同意塗銷,但嗣後吳金益並未依約將擔保品轉設定,反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之土地移轉至其子女之名下,造成擔保權益受損,另抗告人吳金益及其妻吳姜坐故意變更系爭2張支票之日期,造成支票有嚴重之瑕疵,企圖使其不獲兌現以損害其債權云云。然本件雙方當事人是否因債務已因清償而塗銷原來就台南市○○區○○段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登記,或因約定擔保品之變更而同意塗銷,另系爭支票是有變造,該支票是否足以據為借款債務之證明等情,核均屬兩造間本案訴訟所應審酌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至多亦屬假扣押請求釋明問題,然此與抗告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或逃匿無蹤等情事無涉,自難據此逕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⒋復查,相對人就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供法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具體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經本院命其補正後,仍未補陳其他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等事實,從而,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既未提出任何可供釋明之證據資料,其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即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令相對人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
六、綜上,相對人既未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吳火川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