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9號抗 告 人 江紅秋相 對 人 陳臻誼代 理 人 詹仕沂律師複 代理人 尤詩嘉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臻誼等間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新台幣64萬元債務為由,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作成102年度司促字第162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相對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下稱戶籍地)對相對人為送達,並於102年6月3日由相對人戶籍地之管理委員會收受,而相對人遲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法院乃於102年7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二、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自102年1月1日起,即遷往臺中市○○○路○○○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218號),並以之作為營業處所。且伊之戶籍地已於102年3月1日起出租予第三人「社團法人台中市自閉症教育協進會」使用,伊確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自不能僅以該址為伊之戶籍地,即認該戶籍地為合法收受送達處所。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予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原法院於102年7月1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屬有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戶籍登記之住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即為登記人之住所地址,而相對人自98年3月16日遷入登記擔任戶長迄今,其自稱於102年1月1日起即未住於該戶籍地址,而遷往台中市○○○路○○○號居住,卻未依戶籍法第18條規定為住址變更登記,足見相對人尚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相對人承租台中市○○○路○○○號處所之目的在於營業,但仍保留原戶籍地為住所,兩地往來,相對人戶籍地之大樓管理員代相對人收受訴訟文書,均有轉交相對人本人受領。相對人係意圖脫免本件債務,而佯作不知情,是系爭支付命令確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相對人如欲爭執送達是否合法,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不得逕以裁定撤銷之,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為廢棄云云。
四、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判意旨即明。
五、經查,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陳報之相對人住所地「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固為相對人之戶籍地,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惟查,相對人業於102年1月1日搬遷至「臺中市○○○路○○○號」處所居住,且相對人戶籍地之建物於102年3月1日出租予第三人社團法人台中市自閉症教育協進會,租期為102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此有相對人提出「臺中市○○○路○○○號建物」之租賃契約、社團法人台中市自閉症教育協進會102年12月6日102中自教協字第102114號函、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699號查封筆錄、戶籍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7號卷第9至19、27、28頁),因此,相對人在戶籍地房屋出租期間自無可能居住在戶籍地,是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為送達時,其戶籍所在地雖仍設於「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惟實際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等語,應堪採信。
六、惟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5號著有判例。查系爭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囑託郵務機關於102年6月3日送達至相對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而將之交付與該址大樓管理員李英誌簽收,經社團法人台中市自閉症教育協進會之教保員林麗蓉於102年6月4日領取後,交付社工人員范瓊文,再由范瓊文於102年7月2日轉交給相對人,此有送達回證、龍邦綠園道管理委員會103年5月8日中龍綠第103021號函、社團法人台中市自閉症教育協進會103年6月23日103中字教協字第10306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287號卷第13頁、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7號卷第32、39頁)。相對人既於102年7月2日收受轉交之支付命令,則自其收受轉交系爭支付命令之日起,系爭支付命令仍視為已合法送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規定核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之情事,是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失效,乃相對人遲至103年3月26日始聲明異議,並抗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2年7月2日轉交與相對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云云,為不可採。原法院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因而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