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 曾文文相 對 人 曾祥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查閱財產文件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就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6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32189號科處抗告人怠金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認抗告人有原處分所指:未依執行命令所定期間,提出伊莎有限公司(下稱伊莎公司)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第6、7項關於於97年5月1日至99年2月28日之日記帳、總分類帳等資料(下稱系爭帳冊)之情形,因認原處分科處抗告人怠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於法有據。然原裁定所為認定實有違誤,說明如下:
⑴伊莎公司已於97年4月30日遣散全部員工,自97年5月1日起
因無會計人員繼續作帳,故無新帳冊資料可提供,非抗告人有未予提供帳冊之情形。
⑵縱伊莎公司有委託智信會計事務所辦理97至99年度報稅事宜
,然依證人甲○○於原法院證詞,可知其所稱伊莎公司日記帳、總分類帳,係該事務所為伊莎公司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時所代為編製,並非由伊莎公司所製作或提供而來,抗告人並未取得該事務所之相關帳冊資料,自無法提出。且抗告人於原法院已陳明所保管之帳冊資料均已提供,如法院認該事務所有應提供之帳冊資料,抗告人同意由法院逕向該事務所調取,並無不予配合之情形。
⑶抗告人既未保管上開智信會計事務所之帳冊資料,應無提供
之義務,至於抗告人是否應負向該事務所拿取該等帳冊資料再予提供之義務,容有爭議,並牽涉委託費用結算問題,強令抗告人個人負擔,誠有不妥。再者,上開由第三人持有之帳冊資料,執行法院得命第三人配合提供之,此項行為即非他人無法代履行之行為,執行法院未命第三人提供,遽對抗告人科處怠金,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有違。綜上,本件應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執行法院逕向第三人調取上開帳冊資料,方為適法。
㈡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替代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㈠本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主文為:「
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應提出伊莎公司自93年7月6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供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查閱。」,故依前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帳冊應屬抗告人應提出之財產文件範圍內。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揆其辯詞及本件確定判決內容
,認本件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前揭辯詞予以審認而不予採信,故命抗告人必須提出系爭帳冊,抗告人本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而有提出系爭帳冊之義務。抗告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仍主張並未持有系爭帳冊資料云云,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所定期間,提出系爭帳冊,原處分據以裁科怠金3萬元,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