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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4號抗 告 人 蔣煌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行政院、臺中市政府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另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法院103年度國字第5號),國教署及臺中市教師申評會已確認相對人等嚴重違法侵害人權。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3年6月3日為伊辦理復職,同年5月29日「102年臺中市市立國民中學教師介聘爭議處理暨超額介聘作業」會議,與國教署協商給付所積欠抗告人薪資等事宜。伊無固定收入長達1年,計算其他零星收入仍明顯低於中低收入戶之標準,因無法繳交每月45,000元房貸與管理費,需緊急出售安置72歲老母及弱病妹妹之住所,已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原審未傳喚抗告人到庭出示證據,未依法行使闡明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原法院103年度國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僅泛以前詞為釋明。惟所謂中低收入戶,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經申請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不同,亦不能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等同視之。亦即,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聲字第2號、101年度台聲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原審調閱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抗告人確於101年及102年間向臺中市立向上國中領取薪資86萬餘元及58萬餘元,並有股利所得及不動產。參以抗告人自承伊無固定收入期間1年,惟尚有其他零星收入,且有不動產可供處分,以其自承房貸與管理費金額每月45,000元觀之,顯見其名下之不動產亦有相當價值;另依抗告人所稱台中市政府積欠其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1日止薪資86萬元,已於103年6月3日為伊辦理復職,依此金額計算結果,抗告人復職後每月薪資數額應有約7萬元,應認抗告人顯非無信用技能以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未釋明其合於無資力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以適用法規錯誤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