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 劉永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淑娥間請求代位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係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因訴外人陳○○移轉債權而對訴外人李春雄有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本息等之債權,而訴外人李春雄名下訟爭不動產固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李淑娥,惟,該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基礎關係債權存在、或基礎關係債權所生之請求權已消滅,乃訴外人李春雄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物上請求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竟怠於行使,抗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得以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債權得受償之權利,而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基礎原因關係所發生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0元。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受理後,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60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為由,而命抗告人補繳尚欠之44,900元。抗告人不服,僅補繳1,835元,並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究為若干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應以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7,335元,是抗告人除起訴時已繳納之15,500元外,再補繳1,835元,起訴即不能謂為不合法云云。

三、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應為該債務人之權利。至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某數額(例如: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債權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上開某數額(同上例:500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首開抗告人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該數項標的應為選擇,是其訴訟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600萬元抵押權及其基礎原因關係所發生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及命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代位之訴外人李春雄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600萬元為準,而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究為若干不明為由,主張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