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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 吳建顯

吳詩琳相 對 人 吳建縉

吳芯誼吳愷彬吳萬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抗告人名下雖有坐落臺中市○○區00000000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各400分之23))、1673-7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開土地面積狹小,不利使用收益,難以自由處分,公告現值僅新臺幣(下同)112,500元,不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144,088元;又抗告人甲○○名下雖有汽車3輛,惟該汽車為抗告人甲○○與家族成員日常生活使用,且車齡老舊,已無價值,難以處分;抗告人甲○○為現役軍人每月領有6,000元薪資,僅夠自己生活開銷,抗告人丁○○每月薪資約27,000元,扣除房租、母親黃○麗醫療費及未成年子女張○○之學雜費後,尚須借貸過日,實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提出存摺、在職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等影本為據。經查,抗告人之母黃○麗之醫療費用,固據抗告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為釋明;惟黃○麗為民國00年出生,尚有工作能力,其醫療費用是否由抗告人支付,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又依抗告人所提存摺及在職證明書記載,抗告人甲○○於103年6月5日之薪資收入為9,402元,抗告人丁○○任職釣蝦休閒廣場,每月薪資27,000元;又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抗告人甲○○名下有土地2筆,總額112,312元,另有汽車3輛;抗告人丁○○名下有土地2筆,總額112,31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至8頁)。抗告人既有上開財產及所得,縱使抗告人丁○○尚須繳納房租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亦顯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難謂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核與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