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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21號抗 告 人 劉永權相 對 人 李淑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一訴主張侵權法則,或代位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確認相對人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相對人所有之抵押權。依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388號判決所示,本件訴訟為重疊訴之合併,其中一項請求有理由,法院毋須就全部訴訟標的為審判。而原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命補繳裁判費,所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7條之6,此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之規定,原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依此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亦屬錯誤。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結論所示,就訴訟費用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之核定全部得提抗告,原法院逕自以抗告人所提之抗告並不影響原審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裁定駁回其訴,應有不當。又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適用第77條之1、77條之12,依該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始正當,抗告人於起訴時既已繳納15,500元,則再補繳1,835元即可,且抗告人確實已補繳1,835元,故起訴已不得謂「不合法」,原法院裁定事實認定錯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失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當事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依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代位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23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15,500元,應補繳裁判費44,900元,而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駁回其訴,且此項裁定亦已於103年5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抗告人固就原法院所核定之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然揆諸前開說明,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依法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況且原法院就前揭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1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認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裁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故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其已依法補繳正確之裁判費,起訴並無不合法云云,顯無理由。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之結論,僅係表示若在同一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裁判費金額並命繳納,具有不可分性,應認全部得抗告,既有不當,自應全部廢棄,亦有該提案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此與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無關,抗告人以此主張原審裁定有所不當云云,亦屬無由。抗告人既逾期未補繳前揭裁判費,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