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21號再 抗告人 劉永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淑娥間請求代位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亦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