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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 中正名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傳耿視同抗告人 林傳耿

洪秋美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陳建財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相 對 人 楊勝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 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原裁定之聲請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面積14.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主張有通行權, 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法律關係對於原裁定之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原裁定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效力應及於原裁定之其餘相對人,自應列其等為本件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18地號土地則為相對人與抗告人所共有,並為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坐落土地。前述19地號、20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20餘年來均通行前述18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 14.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不料抗告人召開住戶大會,決議該空地規劃為停車位,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1日以後不開放通行,致相對人所有19地號及20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使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為免損害繼續擴大,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21日 以103年度裁全字第34號裁定,准本件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 9萬元為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下稱抗告人等)供擔保後,抗告人等就前述18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14.05平方公尺土地,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將地上之障礙物除去,容忍本件相對人填平並鋪設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路面、出租或為其他妨害本件相對人通行之行為。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前述18、19、20地號土地原均為相對人及其兄弟楊勝助所共有,其二人在18地號土地上興建中正名門公寓大廈,並為起造人,嗣將上開土地及建物,部分輾轉讓與視同抗告人,並由抗告人管理該公寓大廈,其中台中市○○區○○路○○○巷○號、3號2樓、9號 建物則為相對人單獨所有。相對人當初在18地號土地上規劃中正名門公寓大廈之建案時,未預先為19、20地號袋地保留對外通路,卻於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建築完竣後,始占用系爭18地號土地南側法定空地,作為19、20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路,其行為自有可議。且19、20地號土地亦可通行相對人所有之前述555巷3號、 9號建物及其所鄰接之法定空地,或通行附圖A之南側土地,並非必要通行附圖A部分土地。再者,19、20地號土地,地目田,現非供耕作,地形狹長,為畸零地,除與鄰地合建外,無法作為建築使用,故其通行僅須留可供步行及機車通行之寬度1.5公尺即足。另相對人使用19、20地號土地, 並無權占用鄰近水利地即25、25-2地號土地,以非法經營停車場牟利,其主張通行權,即有違正義。再者,抗告人已將系爭土地南側法定空地劃為平面停車位,出租予住戶,每個汽車停車位之租金為每月1500元,相對人主張之通行範圍含跨二個停車位,抗告人因本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合計應為12萬元(計算式:1500元 * 2個停車位 * 40個月 = 120000元),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尚屬率斷等語。

四、本院裁定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當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程度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相類似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又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二)經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公告、會議紀綠等影本為據,足認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有權通行前述18地號土地一節確有爭執。然查前述18、

19、20地號3筆土地均係相對人於66年3月12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全部,並於67年3月20日完成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嗣相對人及訴外人楊勝助以其等名義為起造人,向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用執照,在前述18地號及同段17地號土地上興建24戶房屋,即本件中正名門公寓大廈,並於興建完成後之82年10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其中門牌台中市○○區○○路○○○巷○號、3號2樓、9號建物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部分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前述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輾轉讓與登記為視同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主張通行權之土地即原裁定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依前述執照之平面圖(竣工圖)所示,係原建築平面圖(竣工圖)編號5及編號6之停車位(編號6停車位旁邊之空地,臨接公路部分,直線寬度約為2.2米,尚不足通行汽車),此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附表、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平面圖(竣工圖)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

(三)相對人既原為前述18、19、20地號之所有權人,前述19、20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需通行其原有之前述18地號土地,以達公路,自為相對人所明知。相對人在前述18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自應在該18地號土地上預留供19、20地號通行之部分,相對人竟未預留該供通行部分之土地,且將原裁定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規劃為停車位,嗣並將其與訴外人楊勝助所起造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輾轉移轉登記為視同抗告人等人所有。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將前述部分土地規劃為停車位供本件中正名門公寓大廈住戶承租使用,即係依原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所附平面圖(竣工圖)之設計使用,尚難認有不合。又前述19、20地號土地為狹長型之土地,依原裁定附圖所示其大部分寬度少於2米,又該土地與相對人所有之前述台中市○○區○○路○○○巷○號、9號建物及其臨接土地相毗鄰(詳本院卷第5、6、8、10、11頁),相對人就其所有前述19、20地號土地,自得以步行、騎自行車或機車等方式,經由其所有之前述建物通行至台中市○○區○○路○○○巷。相對人卻以前述19、20地號土地供停放汽車之用為由,主張通行如原裁定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即原建築設計供停車位使用之土地。經權衡前情及兩造就相對人通行前述部分土地請求定暫時狀態,各別可能所受之利益及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法秩序之維護等節,尚難認相對人對於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釋明;故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應不准許,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