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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 賴木堯相 對 人 古永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為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判例、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泰雅族人,單親,離婚後要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賴鑫磊、賴鑫焱,雖抗告人在苗栗縣泰安鄉有田地二筆,但係繼承抗告人之父而來,及雖於民國一百零二年有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29萬1823元,仍不足以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故符合低收入戶之扶助標準,惟原審未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原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拆屋還地事件為訴訟救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台中市和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依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查明抗告人一百零二年度之薪資收入為29萬1823元,且於苗栗縣泰安鄉尚有田地二筆,現值約95萬元,雖該二筆土地依抗告人稱係其繼承而來,然仍屬抗告人所有之財產,足見並非屬無資力之人。況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核定之裁判費僅為1萬4068元,尚難僅因抗告人領有台中市和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即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本件雖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惟抗告人既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從而自難准許。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