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60號再抗告人 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通益相對人 莊媄涵即彰化縣私立天堂鳥幼兒園(原名彰化縣私
立天堂鳥幼稚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及補正提出律師或具該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一千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捕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袁再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