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李卿煌上列抗告人因返還本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原審被告匿稱「吳小艾」係網路認識,伊被匿稱「吳小艾」夥同多人脅迫簽發本票,發票日為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金額新台幣400萬元一紙,應屬無效,嗣匿稱「吳小艾」竟又唆使黑道向伊逼錢,而本票為流通證券,如不迅予取回,恐流入第三人手上,將會使伊損害擴大,惟匿稱「吳小艾」之人僅留下手機號0000-000000,伊亦僅知其與第三人陳立奇曾同居在台中市○區○○路○○○號11樓,已窮一切方法查匿稱「吳小艾」之姓名仍不得而知,乃請求法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函查申辦人之戶籍資料,以列被告,且伊已借款繳鉅額訴訟費用,惟原審竟以伊未載當事人姓名,為程序不備而駁伊原告之訴,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惟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補正乃訴訟程序瑕疵之修補方法,故除由當事人提出補正外,其聲請法院調查予以補正,應亦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已表明當事人欄所記載之被告為「不詳(請鈞院准予函查,詳見事實及理由)」(見原審卷第一頁),後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再具體表明請求法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段○○ ○○○號)函查申辦人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七頁),就此訴訟程序之瑕疵原審法院既認得予補正,惟竟未予調查逕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似難謂適法。再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故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範本」(電信主管機關88年10月8日頒)第二章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自然人申辦電信時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始得辦理,以為權責分際,準此,電信業既留有申辦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得以待查是否即抗告人所稱之原審被告匿稱「吳小艾」之人,惟原審未盡調查之責,遽予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猶縑速斷,非無再予推究之餘地。是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