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77號抗 告 人 王姚碧連
王寵惠王錫欽王鐙鍵良宇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品捷相 對 人 曾月霞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原始建築人即出資人原始取得不動產,而違章建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情形,依據通說見解認為違章建築物已經符合民法第66條定著物之要件,係獨立於土地外之不動產,由原始建築人取得其所有權。則違章建築物雖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然其所有權歸屬原始建築人即出資人無疑義。本件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公告拍賣範圍如原裁定附表建物編號2所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編號2建物)係抗告人王寵惠、王錫欽、王鐙鍵、王姚碧連等人之被繼承人王○傳生前於73年11月間所搭建,同年12月間完工,係獨立興建完成之建物,雖因王○傳於74年1月間死亡,未及辦理不動產登記,惟該建物確為王○傳出資建築,現為抗告人王寵惠、王錫欽、王鐙鍵、王姚碧蓮因繼承而共有之財產,並非執行債務人黃錦雀、黃錦蘭之財產。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編號l所示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編號l建物),係王○傳及抗告人王錫欽、王姚碧連於73年11月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向原地主賴○宗所購得,因家族事業良宇企業社經營之需,乃借名登記在抗告人王寵惠之配偶黃錦雀及其在美國負責接單之姊妹黃錦蘭名下,王○傳死亡後,其應有部分亦由抗告人王寵惠、王錫欽、王鐙鍵、王姚碧連等人繼承,則該登記於黃錦雀、黃錦蘭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既實際上屬抗告人王寵惠、王錫欽、王鐙鍵、王姚碧連所有,即不應予以拍賣。抗告人等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審理中,本件執行事件,就未經保存登記而臨時編定為1080建號即編號2之建物,其所有權究屬何人,尚有待於訴訟程序為認定,抗告人等業依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件執行,依據該裁定之內容所停止者乃就該1080建號所有執行程序,均予以停止,並無任何僅就拍賣款項之分配程序予以停止之記載。關於執行所命於103年10月16日之點交,仍記載1080建號為點交範圍,原執行法院違法為全部點交之命令,顯然有誤,原裁定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無法心服,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苟拍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停止執行,第三人並依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然因第三人提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仍得為之(司法院83年9月16日廳民二字第17266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原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與債務人黃錦雀、黃錦蘭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係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8月30日102年度司拍字第25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黃錦雀、黃錦蘭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編號l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現場查封並囑託地政人員就與編號1建物相通並無獨立出入口之增建部分測量,編定為1080建號即編號2建物。嗣原執行法院定於103年7月22日進行公開拍賣,由相對人曾月霞依法拍定,經繳清價金後,原執行法院於103年7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查封筆錄、執行勘測筆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7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建物測量成果圖、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原執行法院案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曾月霞自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定人。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要旨參照)。編號2建物係緊連於編號l建物之四面,包覆於編號1建物之外側,二建物內部彼此相通,而編號l建物對外無獨立出入門戶,均須透過編號2建物之出入口方得對外通行道路。又編號l、2建物均係由抗告人良宇企業有限公司承租作為工廠使用,且建物出入口及側面均有承租人公司之招牌,其中編號l建物係工廠縫紉區;編號2建物接連編號1建物北側部分,係作為工廠裁剪布料、打板使用,東側部分則係作為置物使用,另南側部分則係作為倉庫使用,且僅於南側部分設置廁所供廠房人員使用。此有原執行法院102年12月17日查封筆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劉國隆建築師事務所103年2月26日估價報告書所附標的物現況照片、103年7月30日執行筆錄暨當日使用現況圖在卷可佐。足見編號1、2建物內部無區隔,並作一體使用,則編號2建物不論是否由抗告人人王寵惠、王錫欽、王鐙鍵、王姚碧連之被繼承人王○傳出資興建,因其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編號l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是原執行法院將增建之編號2建物與編號1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一併拍賣,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主張編號2建物係王○傳生前出資建築,為獨立興建完成之建物,為抗告人王寵惠、王錫欽、王鐙鍵、王姚碧蓮因繼承而共有之財產,應撤銷拍賣、拍定等程序云云,即顯無理由。
㈢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
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第三人對執行不動產之租賃權業經執行法院除去,而拒絕交出者,執行法院應嚴格執行,解除其占有,將不動產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4款、第1l款、第13款亦有明文。抗告人良宇企業有限公司雖於查封前即承租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工廠使用,惟該租賃關係業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原執行法院以103年5月27日執行命令除去,並經合法送達抗告人良宇企業有限公司在案,此有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103年5月23日聲請狀、原執行法院103年5月27日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存卷可佐,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執行法院自應解除抗告人良宇企業有限公司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占有,將該等不動產點交於拍定人。抗告人良宇企業有限公司自無拒絕點交之正當理由。
㈣抗告人王寵惠、王錫欽、王鐙鍵、王姚碧連雖另就前揭強制
執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審理中;且抗告人王寵惠、王錫欽、王鐙鍵、王姚碧連業依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供所定之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固有抗告人王寵惠、王錫欽、王鐙鍵、王姚碧連103年9月2日陳報狀㈠、上開民事裁定及103年度存字第2075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證。惟依首揭法律規定及相關說明,抗告人王寵惠、王錫欽、王鐙鍵、王姚碧連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原執行法院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仍得為之。故抗告人主張本件應停止就該1080建號即編號2建物所有之執行程序(包含移轉登記、點交、分配價金等),亦無理由。
㈤綜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既已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且抗告人良宇企業有限公司占有該等不動產之租賃權,業經原執行法院依法除去而拍賣。從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主張應撤銷系爭拍賣、拍定程序,且不得為執行點交等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 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