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87號抗 告 人 陳震東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375號),惟上開二審判決主文,暨判決理由五、㈥、9明白指出「則上訴人至少得使用系爭土地至105年3月3日止,不用再繳付每月2,898元之不當得利」,抗告人自100年7月以後至105年3月3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應繳付予相對人之租金或補償金,業已支付完竣,是抗告人使用系爭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301-98地號土地,至105年3月3日前尚非無權占有,應認系爭執行名義附有返還土地期限,抗告人自105年3月4日起始負返還土地之義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審究確定判決是否附有期限及是否具備開始執行之要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適用法律即有錯誤,並與最高法院33年台上字第3129號相悖云云,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行法院僅得依據債權人提出合法、確定、適為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而執行之項目,除執行名義之主文有隱晦不明須參考執行名義之理由論述,確定執行範圍外,原則上僅得依據執行名義之主文所載為強制執行,不得別事他求,再作解釋。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其中有關拆屋還地部分,該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載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法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鐵皮鐵架造及地段301-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鐵皮鐵架造、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2層鐵皮鐵架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已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至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原判決關於
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則與該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無涉。抗告人對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駁回。綜上以觀,相對人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執行名義之主文文義業已明確,執行法院僅得依據執行名義之主文所載為強制執行,不得別事他求。上開執行名義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未附有條件或期限,執行法院據以准許本件強制執行,並無錯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3年8月27日以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9頁),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