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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88號抗 告 人 鄧桂美相 對 人 黃秀盈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續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過略為:

1.抗告人與相對人原係從事直銷之同事,雙方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9日1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庭院棚子下方,因故發生爭執,進而發生傷害事件,相互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相對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抗告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兩人及檢察官均上訴,由本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兩人均緩刑貳年確定,此有前述刑事判決可稽。

2.抗告人於102年9月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相對人賠償其損害7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法院於102年10月28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102年度訴字第449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102年12月5日成立和解,本件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20,000元,兩造同意不追究對方在該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案件之刑事責任,抗告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和解筆錄經當庭交兩造閱覽均認無異後簽名,此有該案卷及和解筆錄可稽。

3.抗告人嗣以其不慎將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混為一談,且和解當時突然視力模糊,無法看清承審法官等為由,請求繼續審判,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續字第1號裁定,認抗告人於收受和解筆錄逾30日後,始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請求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以抗告人於收受和解筆錄後18日即102年12月30日即已具狀表示「於102.12.5不同意…不能算成立和解」等語為由,將前述103年度續字第1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原法院於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續更字第1號判決,認定前述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件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而駁回本件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該卷第79至81頁)。抗告人再於103年9月3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前述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原法院於103年9月12日裁定命補正(該卷第95、96頁),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收受裁定後,未於期限內補正,經原法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續更字第1號裁定,認定抗告人雖於103年9月23日提出聲明上訴狀,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身體檢驗報告資料等件影本,並主張其已將名下財產轉讓予女兒,且其身體檢查結果正常,僅因暈眩故有一項檢驗未完成等語,惟仍未合法表明上訴聲明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卷第131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本件均有醫院診斷證明,可證一切屬實,法官不能把抗告人之上訴駁回。當時要求損債賠償之金額未明確,且抗告人多次提及身體不適,無法準備醫院證明。抗告人僅要求賠償368,429元,其中35萬元係治療眼睛手術等語。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所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均非屬系爭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法院前述103年8月18日103年度續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本件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不合程式,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補正,上訴人雖於103年9月23日提出聲明上訴狀,檢具前述一3.所列之證據及其陳述,惟仍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年度續更字第1號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抗告人既確未於原法院裁定命補正期間,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