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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代 理 人 游雅鈴律師相 對 人 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秀光代 理 人 劉思顯律師

簡敬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70、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相對人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為抗告人臺中市政府供擔保後,抗告人臺中市政府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臺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由相對人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兩造97年8月28日所簽訂之「台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租賃契約」及「台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標租案補充說明」之內容經營管理及收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可防免之重大損害:

1、兩造間就「臺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標租案件」之停車場及設備經營管理權之履約期間自97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共計5年,契約期限屆至,雙方均有請求續約之權利,先此敘明。由於臺中市政府委託民間業者經營停車場不在少數,且所得收取之權利金亦屬公庫收入,對於臺中市政府施政及民眾福利措施之預算補助上亦有助益。本件兩造無非係就續約租金金額產生爭議,然查兩造當初簽約時間係97年,與現今相差五年之久,由於自由一期停車場所在位置鄰近台中一中商圈、台中公園、台中火車站商圈、中正路太陽餅街、第二市場市集等,均為臺中市政府近年來大力行銷發展之觀光地點,間接促成相對人所經營之日曜商場及飯店營收起色,並增加市民或觀光人潮就系爭停車場之使用率,考量上揭商圈活絡之因素大部分係由臺中市政府運用政府預算所促成,自不能將商圈所帶動之觀光價值全由私人企業所獨享,須部分回歸市民,從而臺中市政府始修正租金總額為5100萬元整。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係保障系爭停車場於兩造爭議期間,能確保臺中市政府所收取之停車場收入能符合現今時空環境下之商圈價值,此亦對於本案訴訟將來若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時,兩造協商之租金調整幅度,或確認兩造租賃契約不存在時,抗告人另行招標所定租金依據,有絕對之影響。況臺中市政府委託民間業者經營停車場不在少數,若每家業者均以兩造租約或經營關係尚有爭議,即以定暫時狀態為由強行使用停車場,勢必造成民間業者於契約期間有恃無恐,而不遵從抗告人管理監督之狀態,對於臺中市政府日後管理委外業者實生重大危害,損害公眾利益甚明。

2、再按「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時累進方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其地方議會審議」停車場法第17條第一項及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公有停車場或路邊停車位之停車費率如何訂定係屬行政事項,並非受託經營或租用場地之民間業者可自行訂定,從而在兩造契約存續期間,臺中市政府可經由契約條款之特別規定或監督管理之定位,要求民間業者配合。然此於兩造契約存續未明期間,若任令相對人使用管理自由一期停車場,將產生其停車費率與臺中市政府公告費率脫鉤之荒謬現象。進者,若相對人為排擠一般民眾停車,而對於在商場或飯店消費民眾予以停車費率優惠甚至免費,反而對單純停車之民眾收取高額費用者之狀況,甚或為使停車場周轉率提高,增加停車場收入,故意取消鄰近住戶月票優惠或有償時間使用停車位需求之民眾購買月票之權利者,則臺中市政府均無從加以管理或監督,此對於公眾停車權益自會生重大急迫之危害甚明。

(二)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理由,顯非合理且不符防免重大及急迫損害之情事:

1、相對人主張若未由其管理使用停車場,則將發生停車場無法計算收益之損害云云,惟查臺中市政府設置停車管理處,若將自由一期停車場收回自行管理,亦可經由每日收費設備之計算得知每日收益,以作為日後兩造本案訴訟中有關停車費計算之依據。況經由臺中市政府所委外經營之收費設備所開立之停車費單據,均有憑證而屬政府與人民間之行政契約,而可由臺中市政府停車資訊網提供人民查詢車號以明瞭未繳單據之狀況,避免停車民眾因停車費遲繳而遭處罰。原法院未查上情,於兩造契約關係未定之際逕將自由一期停車場由相對人使用經營,將使該收費設備轉變成私人經營之狀態,無從提供停車民眾繳納費用之資訊,將增生民眾與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之糾紛。綜上,停車場法並非單純私經濟行為,亦具有健全公共建設、交通政策之規劃及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等政策目的,原裁定未慮及停車費收取尚有上開目的,致誤認相對人未能持續收取停費收益之危害急迫且重大,顯係將公共利益置於私人利益之後,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甚明。

2、又相對人主張系爭「自由一期停車場」與「自由二期停車場」(屬於紅典公司所有)均位於同一停車塔建築物,範圍分屬停車塔之1至6樓、7至13樓,兩者共用停車場之各項設備,若喪失系爭自由一期停車場之經營權則會喪失對於對自己所有自由二期停車場之控制權云云,惟查自由一期停車場之設備係由臺中市政府所設置,而屬租用標的,相為人自行經營停車場自應對日後喪失自由一期停車場之經營權有所因應方案,否則若依相對人之主張,豈非自由一期停車場使用經營權永屬相對人,而無從收回自營或委外經營。

3、再者,相對人主張其所經營之日曜商場及飯店之消費者勢必將車輛停至7樓以上停車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因臺中市政府絕無6樓以下停車位不得提供使用之限制。至於相對人客戶因停放自由一期停車場所產生之停車費用無法折抵云云,係相對人經營政策問題,如為促銷其商場或飯店,亦可為民眾代付停車費用,此非限制抗告人收回自營或委託他人經營之理。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逕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請准伊為相對人供擔保,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應於102年9月1日起依現況移交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之標的物及所有設備予抗告人接續經營,並即停止所有營運行為及遷離該地址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自由一、二期停車場原分屬臺中市政府及因獎勵民間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投資興建,並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而由民間公司所有,然因中區商圈沒落,民間公司經營不善而遭臺中市政府收回自由一期停車場之管理權,嗣台中市政府又將自由二期停車場及商場拍賣由相對人取得,相對人並與抗告人就建物坐落之土地簽訂土地租約後取得系爭自由一期停車場之優先承租權,然抗告人亦因經營不善,後至96年間乃同意將系爭自由一期停車場由委外經營改為「標租」使相對人主張優先承租權,並取得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權。是兩停車場經營權統一之重要性有其歷史背景及緣由,亦為本件系爭租約簽訂之原因,今若欲強行將兩停車場經營權分離,無異背離當初政策,並違背兩造之契約,亦將無法帶動商機,抗告人稱投入許多資源促成相對人營收起色,顯有倒果為因之誤會。

(二)兩造間自由一期停車場之租賃契約內容明確,並無解釋空間,且相對人所收取停車費率完全依照系爭租約條款之約定並未與抗告人一般收費標準脫鉤,更有其他優惠方案可併用:查,相對人因5年租期即將屆滿,乃發函抗告人表明欲再續約,則依系爭租約第三條之約定,自應依原條件再續約5年」,本契約之公證人吳宜勳亦去函抗告人說明此旨,故本契約條款實無任何解釋空間,至為灼然,此部分之主張業於原審提出相關資料為佐,並經原裁定肯認,抗告人猶未附理由,主張「雙方均有請求續約之權利」,實無所據。況在租金物價指數未有明顯波動、週邊租金行情沒有變化的情況下,抗告人以時空環境及背景不同為由率爾調高超過3倍之租金,不僅不符合該商圈之價值,更違背履約之誠信,顯無理由。又關於停車場之收費標準,參照系爭租約第13條第14項、15項,相對人一律比照抗告人之收費標準實施,並無抗告人所指停車費率與公告費率脫鉤之情事云云,另至周邊商家消費亦有停車折扣之優惠,則系爭停車場在相對人之經營下不僅間接帶動周邊商機,且對消費者更為有利,況且細查周邊路段停車狀況,停車格數量明顯供過於求,相對人並無任何動機調漲停車場收費,抗告人之指摘,實無足採。

(三)抗告人雖主張停車場法應具相當公益性,原裁定將公共利益置於私人利益之後,有所違誤云云。惟查本件停車場及周邊路段停車格供過於求,且相對人亦未限制停車場之使用對象,尚難因此謂原裁定之結果未考量公益而有違誤。且抗告人於原裁定僅抽象主張「因其未獲假處分之裁准,已使公益受有重大急迫之損害」,未將何項公益受有損害、損害程度如何等問題詳細敘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乃屬當然。再參前文所述關於系爭租約之歷史背景及契約條款,相對人至多僅有系爭停車場之「優先承租權」,且系爭租約亦非約定永久期限,在完成第2個5年租約後,雙方租約關係即行終止,屆時自將由抗告人收回後重為決定,再由相對人視情況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租權,自無抗告人主張系爭停車場經營權無從收回自營或委外經營之慮,抗告人對此顯有誤會。是抗告人之主張不僅無急迫之危險,所造成之損失亦非重大,實無足作為抗告之理由。退步言之,相對人業已提出2200多萬元的供擔保金額,若將來於本案訴訟中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則於此期間因無法收費所生抗告人追討停車費用的問題亦已獲得解決,則抗告人其他關於行政罰鍰停車費優惠應如何計算等問題,亦失所依附,自無足為抗告之理由。

(四)若無本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將使經營權不一致,將造成顧客混淆可免費停車之樓層與誤停而無法折抵停車費、及繳納停車費之不便,直接造成相對人所經營之商場顧客嚴重流失,商機與商譽難以回復等問題,故自有急迫之危險,同時除上開無形之損失外,停車場之保全、消防、水電等人事管銷費用亦屬相對人之支出費用,若未裁定由相對人繼續經營,損失之巨大實難想像,是相對人之主張自合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中重大損失之要件。

(五)又抗告人稱原裁定之結果將造成其他停車場起而效尤,至抗告人發生管理上之困難云云,惟依本件系爭租約條款,抗告人本無權要求重新議約,已如前述,且抗告人強行點交系爭停車場禁止相對人繼續收益,更非法之所許。抗告人若認系爭租約存有租金之爭議,自應尋求民事途徑解決,而非違法強行要求相對人點交,是抗告人之主張均屬無據,為此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參照)。再者,所謂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聲請人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7、497號等裁判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部分:

1、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標租投標須知、總標單、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97年8月28日97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446號公證書公證之臺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租賃契約、臺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標租案補充說明、97年5月27日臺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紅典公司102年5月2日(102)紅典建字第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2年7月4日中市交停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紅典公司102年7月15日(102)紅典建字第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2年7月23日中市交停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紅典公司102年8月2日(102)紅典建字第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102年8月7日102年度中院民公宜人字第39號函、紅典公司102年8月12日(102)紅典建字第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2年8月26日中市交停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柳正村律師事務所102年8月28日函、紅典公司102年8月29日(102)紅典建字第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30日府授交停規字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2年9月1日中市交停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停車收費之發票、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97府交停證字第022號停車場登記證、計算委外經營權利金算式、其他停車場廠商決標金額、自由一期停車場目前停車模式照片、紅典公司與錢櫃KTV特約收取停車費證明、紅典公司向民眾收取月票停車費用證明等文書為證。惟各該文件僅能供釋明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即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是否已生續約效力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

2、對於「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亦即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如暫不將系爭停車場取交與抗告人接管經營,抗告人對該停車場及其設備所有權將發生如何之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如該停車場之公共服務提供將生中斷,致市民停車需求無法獲得保障;該停車場週邊交通之順暢秩序如何無法維護等事項即為抗告人應釋明之「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則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既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

⑴經查相對人紅典公司就該停車場及其設備,並未挪移他用

,現仍繼續經營停車場,以供民眾停車,且原法院裁定意旨亦係將系爭停車場暫由相對人經營停車場並管理、收益,是當無抗告人所稱將使停車之公共服務中斷,致市民停車需求無法獲得保障,或將造成週邊交通混亂等情事,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⑵抗告人雖稱公有停車場或路邊停車位之停車費率如何訂定

係屬行政事項,並非受託經營或租用場地之民間業者可自行訂定,於兩造契約存續未明期間,若任令相對人使用管理自由一期停車場,將產生其停車費率與臺中市政府公告費率脫鉤之荒謬現象云云,然查於原法院所裁准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中倘限定相對人應依兩造97年8月28日所簽訂之「台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租賃契約」及「台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標租案補充說明」內容暫時經營,因上開契約內容就系爭停車場之經營管理、使用及維護均有詳細約定,即不會產生抗告人所指停車費率與臺中市政府公告費率脫鉤、對於在商場或飯店消費民眾予以停車費率優惠甚至免費、取消鄰近住戶月票優惠或有長時間使用停車位需求之民眾購買月票之權利等情形,當不會有抗告人所指對於公眾停車權益生重大急迫之危害甚明。

⑶再查抗告人主張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係保障系

爭停車場於兩造爭議期間,能確保抗告人所收取之停車場收入能符合現今時空環境下之商圈價值,且對於本案訴訟將來若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時,兩造協商之租金調整幅度,或確認兩造租賃契約不存在時,抗告人另行招標所定租金依據,有絕對之影響云云,然查依兩造係就相對人對系爭停車場是否有優先承租權,及第2個5年之租約租金應為若干有所爭執,待兩造之本案訴訟確定後,倘相對人無優先承租權,且本案訴訟法院認定第2個5年之租金應如抗告人所稱,則抗告人於此5年未能收取租金差額之損害尚可依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非屬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且抗告人亦未說明何以倘不准許抗告人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絕對影響抗告人另行招標所定租金依據。至抗告人公告系爭停車場自102年9月1日起暫不收費,衡情僅係在兩造所涉私經濟關係之紛爭中,不思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反而企圖以所擁有之公權力,介入契約糾紛之處理,並非真心無償提供市民停車使用,否則豈不將全部臺中市政府所有之公有停車空間均公告不予收費,更能彰顯嘉惠全體市民之德政。況依抗告人102年9月12日聲請狀、102年9月23日陳報狀及其相關書證,相對人僅對續約之租金數額是否如原約定或可另行調整乙節,與抗告人臺中市政府存有不同之看法,並無拒付租金之行為或意思;且抗告人將系爭停車場收回後,仍將續供民眾停車使用,並無其他為公眾福祉之更高遠利益而變更使用目的之計畫,其無論採委託民間經營或自行經營,均係應收費之有償停車,則抗告人在本件糾紛中,可能受有之損害,僅係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時無法有該判決將命相對人應給付使用對價之收入,此項數額縱如抗告人最初所主張之5年5,100萬元,即每年1,020萬元,相較於其每年逾千億元之總預算規模,實無關緊要,應不致影響市政之推行,自無將因此發生重大而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

3、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即將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且經本院審酌結果,其亦不具保全之必要性,而此項要件之欠缺尚不得以擔保補足。是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三)相對人聲請部分:

1、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97年8月28日97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446號公證書公證之臺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租賃契約、紅典公司102年5月2日102紅典建字第0000000函、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中市交停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紅典公司102年8月12日(102)紅典建字第0000000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102年8月7日102年度中院民公宜人字第00號函、柳正村律師事務所102年8月28日函、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2年8月30日中市交停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30日府授交停規字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臺中市政府派員破壞並更換停管室、電信機房門鎖照片各2張、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2年8月28日中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收費公告夾於汽車雨刷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2年9月1日中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日曜天地網頁資料、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2年9月3日中市交停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行政裁處書、自由立體停車場(一期+二期)99至101年損益表暨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3月12日92年度執丑字第37275號第一次拍賣公告為證。依上開書證,已使本院產生兩造就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是否已生續約效力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抗告人曾於102年9月1日派員要接管系爭停車場,除更換停管室及電信機房原有之門鎖外,並公告「自102年9月1日起暫不收費」,將使相對人對停車費之收益,持續受到明顯難以計算及回復之損失,並將連帶使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段○○段○○○○○號之自由二期停車場及緊鄰商場飯店之營運遭受相當損害等薄弱之心證。

2、系爭停車場如定由相對人經營管理收益之暫時狀態處分,如前所述,抗告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僅係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時無法有該判決將命相對人應給付使用對價之收入,卻可防止相對人對系爭停車場之停車費無法計算收益之損失,暨緊臨之自由二期停車場及商場飯店之營運損害,顯見相對人紅典公司因暫時狀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遠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當有保全之必要性。

3、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臺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租賃契約」,係經由政府採購之公開招標程序,其招標文件及根據招標文件所形成之契約內容,均由抗告人一方所獨攬決定,相對人僅能決定是否依抗告人所決定之內容參與投標或同意簽約。抗告人層層專精於政府採購合約之人員,當初僅需於契約之續租條款加入「租金另議」或「租金另以‧‧‧方式調整」等文字,即可避免此項紛爭,其竟提出一份語意存有爭議之契約條款,甚至連為該契約辦理公證之公證人,針對該項爭執,亦提出不利於抗告人之解釋意見,所為著實令人詫異。抗告人於本件私經濟之契約糾紛發生後,不思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反而企圖以所擁有之公權力,介入契約糾紛之處理,尤其公告停止收費,更是損人而不利己,蓋如將來相對人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其間因無法順利收取停車費之損害,勢必向抗告人求償,其不利益無異由全體臺中市民買單。故如依相對人之聲請,且考量為避免系爭停車場停車費率與臺中市政府公告費率及其他管理差距太大、又系爭停車場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中亦應有相當之維護等情形,准定由相對人依兩造97年8月28日所簽訂之「台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租賃契約」及「台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標租案補充說明」之內容暫時經營管理收益之暫時狀態處分,亦可能避免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繼續擴大,及使系爭停車場仍能依有利於公眾之方式經營管理。

4、綜上所述,相對人對系爭停車場暫由其經營管理及收益之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原法院認其釋明之不足,供擔保即可補之,且確有保全之必要性,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尚屬無違,然原裁定未明確說明依兩造97年8月28日所簽訂之「台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租賃契約」及「台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標租案補充說明」內容暫時經營管理收益之暫時狀態假處分,恐生假處分執行中之爭議,爰予更正補充之。

5、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結果,將使抗告人發生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可能受有4年4個月期間(按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4年4月)無法取回系爭停車場營運之損害。依卷附抗告人102年10月25日府授交停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經土木技師公會調查、分析與計算委託經營5年之權利金為26,096,468元等語,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在4年4個月期間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22,616,939元〔計算方式:26,096,468÷60×(12×4+4)=22,616,939〕,原法院酌定此項數額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屬適當。

四、綜上,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