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14號抗 告 人 陳黃勸代 理 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順筆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母、子,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間談妥條件,約定抗告人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並要求相對人接抗告人至相對人南投縣○○鄉○○村○○路○○○○○號住家同住,並供應三餐及帶抗告人就醫等。詎於102年10月17日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相對人及其配偶即以各種侮辱其尊嚴之手段,逼迫抗告人搬離其住家,回到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號老家住,此舉顯已違背兩造間前開約定。茲抗告人擬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因恐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致請求標的現狀將有變更,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又抗告人已釋明「因恐債務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予他人,致請求標的現狀將有變更,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禁止其處分」,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制頒供民眾參考之司法狀紙範例亦作相同之釋明,原裁定竟駁回伊假處分之聲請,已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參照)。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為本件假處分,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固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處分原因,則僅泛稱:恐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予他人,致請求標的現狀將有變更,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既未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證據,自不能認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合於聲請假處分之要件,抗告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亦無從命擔保後准許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吳火川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