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18號抗 告 人 賴炎燈相 對 人 洪禎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執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係抗告人所有之89件雅石與古董傢俱(下稱系爭動產)、2輛中古汽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就系爭動產為鑑價,鑑定總價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75萬2800元。抗告人主張系爭動產之鑑定價格太低,損害其權益甚鉅等語。惟抗告人所有系爭動產係屬觀用之雅石與古董傢俱,參諸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記載,可知該鑑定機關鑑價時綜合各項因素,係以經濟價值或商業價值作為本次鑑價之基礎,不考慮以動產特定持有人之情感價值或宗教價值及社會價值作評估,所得出之鑑價結果,於法尚無不合。然抗告人主張曾與相對人共同協定部分系爭動產價格即為2l25萬元,顯見鑑定價額過低,復僅提出雅石拍賣網頁、木製檯座估價單等件佐證,惟其所評定之價格,均未詳述其評估之標準為何,自有失其專業性及公信力。再者,本件預定之動產拍賣底價,其作用僅在於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至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倘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出公平之價格,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損害。又法院預定動產之拍賣最低價格,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動產之實際狀況及當事人間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況核定之價格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等語;故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對於古物、藝術品、美術品、工藝品等物品之鑑價,首先要瞭解物品之年代、材質、色澤、造型、紋路、工藝,或作者及產自何處?以及係屬出土、傳世、或來自大自然等各項特徵後,才有辦法做出正確合理之價格判斷;鑑定時鑑定人應有雅石、古物、藝術品等之基本素養,始具備鑑定人之資格,鑑定人並應親赴查封現場做實物鑑定,家俱之材質、造型、工藝、彩繪、品相等各項重點及查看雅石之產地種類質地之細膩及色澤品相之精美程度,及稀有特殊造型、尺寸之大小或是否有人為加工修補痕跡等各項特徵,再綜合國內及大陸目前買賣收藏行情定出合理鑑價結果。
(二)此次鑑價之物品,大部分屬於天然雅石、古董床及部分木製仿古傢俱。鑑定人首先要對於雅石之品種、出產地確定後,再依其稀有材質、特殊造型、色澤紋飾,尺寸大小、品相精美完整性做出合理之評估。如果鑑定人不知以上之重要特徵,則很難估得準確。鑑價公司既接受委託,應本著專業、誠信、公正之原則,去確實作出市面上比較合理之估價;故鑑定公司在各個條件都有充分把握下,才有資格承接委託物品之鑑價。
(三)抗告人委請古董文物之專業鑑定公司即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鑑價,該公司就執行標的物品之石種產地、品名、木製傢俱等物品之材質年代均能清晰標示於物品明細表內,以方便承買人瞭解交易標的物各項基本資料,更能就各鑑定物品分別詳細說明。但華淵公司到現場鑑定人自承稱不懂雅石,觀其鑑定書對各件雅石之產地、石種、質地均無法辨別標明,對古董文物更完全沒有瞭解,該公司專業為不動產之鑑定,並不具備雅石文物之鑑定資格,所為之鑑定毫無標準;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如動產拍賣物價格不易確定或其價值較高者,執行法院宜依職權調查其價格,並預定其底價,強制執行法第62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而法院核定之底價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鑑價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僅能供執行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執行法院之效力;如執行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四、經查:
(一)系爭動產為雅石與古董傢俱,在公開市場上流通性不高,無明確的交易價格,屬於不易確定價格之動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函請華淵公司鑑定其價格總共為475萬2800元,有華淵公司103年4月23日(102)華字第W7F0000000l號動產鑑價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該鑑定報告記載:「標的為古董家具與石頭,為擺飾使用屬藝術品範疇,在雅石領域各有喜好收藏者,對其雅石看法見解也不一,買賣對象不同交易價格也不盡相同,如賣給大盤商或石友或收藏家,都須端看雙方對標的的喜好程度而定。以藝術品,大批量交易買賣與單獨買賣的情形下價格會有差異,另於法拍市場情形下,承買人在拍賣前無法取得充分資訊,不瞭解交易標的資料,另無法取得物之瑕疵保證及售後服務等,此與一般交易條件不同的情形下,需再予以減價」等語,其強調透過強制執行的拍賣,無法在事前請專人檢驗評估,拍定後應買人又沒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執行法院亦不提供售後服務,使應買人需完全自行承擔風險,此係估價時應考慮的重要因素。故鑑定機關於鑑價時綜合各項因素,以經濟價值或商業價值作為鑑價之基礎,排除系爭動產特定持有人之情感價值、宗教價值及社會價值等非經濟性因素,得出鑑定總價475萬2800元之鑑定結果,已敘明鑑價考量之因素。
(二)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收到上定鑑定報告後,逐一列出鑑定價格,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抗告人及相對人均未到場,僅以書狀表示意見;抗告人主張鑑定價格過低,相對人則主張鑑定價格適當,有執行筆錄、抗告人執行異議狀及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可參;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踐行通知程序,亦將抗告人主張鑑定價格過低的意見,納入其核定底價的參考,程序上並無疏漏。
(三)而鑑價報告僅係提供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定底價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民事執行處的效力;華淵公司之鑑價報告不等同於底價,僅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定底價應參考的因素之一;即使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接受抗告人之異議,另行委託鑑價公司實施鑑價,所得之鑑定報告亦僅能供原法院民事執行核定底價之參考,亦無拘束之效力。況抗告人於103年9月4日已自行提出中興公司的鑑價報告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達到重新鑑價的目的。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日期係103年9月24日,有拍賣公告稿附於執行卷可證;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核定底價前,已閱覽中興公司的鑑價報告,也表示將列為核定底價的參考因素,有該院103年9月9日苗院平101司執溫字第9303號函稿影本在卷可證,實質上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另行委託鑑價無異;故並無再行委託中興公司或另行委託其他鑑價公司重行鑑價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重新鑑價,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價的程序並無違誤,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且抗告人已另提出中興公司之鑑價報告,其實質效果與已另行委託鑑價公司的結果無異。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駁回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抗告人不服而提出異議,原審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所稱系爭債務業經第三人廖俊隆清償完畢,故本件債權不存在等情為爭執,乃屬實體上事項之爭執,係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之問題,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