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21號抗 告 人 彭新政法定代理人 李碧惠(即抗告人之母)相 對 人 張貴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103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壹、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撤銷調解等事件,(原審法院103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法扶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而與抗告人共同生活親屬計有母親甲○○、姐姐彭晴唯、弟弟彭國銀等人,母親為不識字之印尼籍配偶,僅偶爾不定時為鄰人幫傭,收入不固定,姐姐目前在外打工每月收入僅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弟弟則為國中之在學學生,有賴抗告人打工賺錢扶養,故抗告人雖尚未成年,惟因家中經濟需要,在兩造發生車禍前,原本半工半讀每月賺取9600元之微薄收入貼補家用,但遭相對人撞傷後,只能在家休養無法賺取任何工資;另供抗告人及家人遮風避雨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係抗告人之母將父親生後所遺留老舊、甚難居住之房子變賣後換購,並將1/3應有部分贈與抗告人,且抗告人之母購買時因無足夠資力,向銀行貸款221萬多元迄未清償,實不應以此即認抗告人係屬有資力之人。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許訴訟救助,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貳、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聲請訴訟救助當事人之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參、本院查:
一、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撤銷調解等事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可稽;另抗告人就該事件向法扶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並指定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法扶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均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20至26頁)可查。則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除別有證據證明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者外,就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准許。
二、參諸附於原審卷7至8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民國102年雖有總額11萬5200元之財產所得資料,名下並有現值達87萬2396元之前揭房屋。惟抗告人102年財產所得經換算後每月收入僅9600元,而抗告人目前居住於臺中市神岡區,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提供「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載,10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為1萬9805元,抗告人之收入顯不敷其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另抗告人尚未成年,與其共同生活親屬尚有本為印尼國籍之母親甲○○、00年00月出生甫成年之姐姐彭晴唯、及00年出生尚於國中就學之弟弟彭國銀(見本院卷32頁戶籍謄本),抗告人所陳係為家中經濟需要,始半工半讀賺取微薄收入貼補家用之事實,應非無據;又抗告人與相對人發生車禍造成右側腎裂傷、左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並於103年1月21日接受右側腎切除手術、103年1月24日接受鋼板內固定手術,有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為證(見原審103年度補字第903號卷8頁),則依抗告人所受傷勢,相當時期內應難認有工作能力;復前揭房屋抗告人僅係共有人之一(應有分1/3),其上並設定有高達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借款債權至103年8月27日為止尚有221萬6060元本金未清償(見本院卷3至6頁、33頁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放款利息收據),現值僅87萬2396元之前揭房屋,在扣除高額之抵押借款後,是否尚有處分價值,顯非無疑;況且,前揭房屋係抗告人及其家人賴以居住之住所(見本院卷32頁之戶籍謄本),自亦不能苛求抗告人為籌措原法院前揭訴訟所需之訴訟費用,處分賴以居住之前揭房屋,致陷於流離失所之風險。執此,依目前查得之抗告人財產狀況,應無證據顯示抗告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三、綜前所述,原法院之前揭訴訟,既業經法扶台中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且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審酌及此,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併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