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29號抗 告 人 簡麗燕即台中市私立諾貝爾托兒所相 對 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 理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經營台中市私立諾貝爾托兒所(下稱諾貝爾托兒所)
多年,於經營之初乃係依與債務人林國鎮(下稱債務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而為占有,非單純係因抗告人為債務人之配偶此關係而為占有。債務人林國鎮雖於本案訴訟中到庭陳稱「簡麗燕(即抗告人)是隨著我住哪裡就住哪裡,我要搬她就要跟著搬」等語,然此僅係債務人林國鎮個人之陳述,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各審級審理程序中,自始至終不曾自認或同意屬債務人林國鎮就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自無從僅以債務人林國鎮單方之不實說明拘束或認定抗告人實質上之使用情況。原裁定未進一步判斷認定抗告人實際上是否即如同債務人林國鎮所述之居住搬遷情況,而單以債務人之說明,並於抗告人從未承認復加以爭執之下,即認定抗告人為債務人林國鎮之占有輔助人之結論,顯過於率斷。
㈡承上所述,抗告人縱屬債務人林國鎮之配偶,惟其就諾貝爾
托兒所之經營管理乃獨立行之,並出任負責人,且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主要僅係該托兒所之經營管理,債務人林國鎮既從未有干涉托兒所之事務,亦無置喙餘地,自無原裁定所引用民法第942條修正理由所稱「日常生活中」亦常因家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之輔助全然不符。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為債務人林國鎮之配偶此關係,遽認抗告人即債務人林國鎮之家屬而為占有輔助人,其論理過程及標準,委無足取。實則,抗告人乃係依與債務人林國鎮間之租賃關係,獨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縱使嗣後租賃關係已未存在(按此非抗告人自承之語),然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狀態,仍同原占有使用之初之獨立情形,絕非謂租賃關係業已因期限屆滿即得使抗告人之占有使用狀態轉為屬依附於債務人林國鎮之占有輔助,況債務人林國鎮之後已未有於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至抗告人之延續使用,乃係與債務人林國鎮間權利義務關係之釐清處理,無關乎抗告人占有使用狀態之判斷認定。
㈢末查,債務人林國鎮確已自系爭房屋遷出,至其相關地址或
文件收受仍載系爭房屋現址即台中市○區○○○○路○○○號,乃係便宜之舉,實質上債務人林國鎮早已未有於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此觀文件之收受僅有蓋章之印文而無債務人林國鎮本人之簽名即明。原裁定僅以書狀地址之載明或債務人林國鎮之印章蓋用收受等情,即認債務人林國鎮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抗告人為其配偶屬占有輔助人云云,顯僅屬形式上之認定說明,而過於率斷。綜上所述,抗告人本非債務人林國鎮針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原裁定有諸多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亦有效力: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債務人係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坐落台中市○區○○○段102之3、102之4、102之5、105之6
、105之7及105之8地號等6筆土地,及其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債務人林國鎮所有,嗣由相對人經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民國99年3月2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1年1月10日以債務人林國鎮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抗告人簡麗燕係債務人林國鎮之配偶,為占有輔助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林國鎮及抗告人簡麗燕遷讓房屋,抗告人簡麗燕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未依受理法院之命,提出任何答辯;債務人林國鎮則於101年2月14日到庭陳稱:「(法官問:原告主張簡麗燕是占有輔助人,有何意見?)簡麗燕是隨著我住哪裡就住哪裡,我要搬她就要跟著搬」等語,相對人乃撤回該件對簡麗燕之起訴。該遷讓房屋訴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債務人林國鎮上訴第二、三審,分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乃於103年1月11日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國鎮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受理後,於103年3月17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松字第2640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林國鎮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上開執行名義判決主文內容,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等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上開情事,有各該民事判決、原法院99年3月23日中院彥民執98執卯字第1029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遷讓房屋訴訟歷審卷宗及本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㈡抗告人簡麗燕主張其就「台中市私立諾貝爾托兒所」之經營
管理,乃係獨力擔任負責人,並與債務人林國鎮間簽訂使用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且債務人林國鎮於第二審判決後,已未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其非債務人林國鎮之占有輔助人等情,固據提出「台中市私立諾貝爾托兒所」之立案證書、戶口名簿存卷可佐。惟依民法第942條於99年2月3日修正理由即謂:日常生活中亦常因家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之輔助,爰增列「家屬」二字,以資涵括,俾利適用。是與房屋所有人共同居住使用該屋之配偶,並非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乃屬所有人之占有輔助人,當無疑義。查債務人林國鎮曾與台中市私立諾貝爾托兒所負責人簡麗燕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10月16日止,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而參諸抗告人簡麗燕所提「台中市私立諾貝爾托兒所」之立案證書影本,可知該托兒所乃抗告人簡麗燕個人所創辦,既非獨立之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自不屬得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權利主體,而與其負責人即抗告人簡麗燕係屬一體,則上開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抗告人簡麗燕,「台中市私立諾貝爾托兒所」當非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再者,債務人林國鎮於97至99年度之各項所得列有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之租賃所得,於101及102年度則無任何租賃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3年8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檢附稅籍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則上開租賃契約於100年10月16日期滿,抗告人簡麗燕與債務人林國鎮應已無任何租賃關係。至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通知抗告人陳報「台中市私立諾貝爾托兒所」目前之營業情形,據抗告人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陳稱:「台中市私立諾貝爾托兒所目前仍屬營業中,此有抗告人至今收受台中市政府之托育補助之證明及台中市私立諾貝爾托兒所現營業狀況之照片供鈞院參酌」等語,並提出其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其上記載於103年12月11日曾有存入多筆托育補助及托育津貼)及103年12月14日所拍攝之托兒所營業狀況相片4張(依該等相片所示,當時有五名幼兒)。然查,「台中市私立諾貝爾托兒所」已於99年7月21日經撤銷立案乙節,有台中市政府教育局103年12月24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教育部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查詢各1份在卷足憑。且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週二)上午10時許,在未事先通知抗告人之情況下,會同相對人至系爭房屋勘驗,結果系爭房屋大門深鎖,經按門鈴亦無人應門。本院乃以抗告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抗告人到場,嗣抗告人委由債務人林國鎮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到埸,據債務人林國鎮陳稱:「我是簡麗燕的先生,她今天去保姆協會,因系爭房屋已經被查封及拍定,故簡麗燕的托兒所及安親班立案均被撤銷,但她仍有繼續營業,只是早上沒有營業,沒有經營托兒所了。一般是中午12時30分開始營業,週二是下午2時開始,是招收國小安親班學生及臨時托育。臨時托育只有週六、週日才營業,因為簡麗燕有保姆執照,且有經營臨時托育,所以台中市政府才有給付托育補助給簡麗燕」等語。其後,本院復於104年1月5日(週一)下午4時許,在未事先通知抗告人之情況下,會同相對人至系爭房屋勘驗,結果系爭房屋內僅有抗告人之女兒一人在場,抗告人並未在場,亦無任何學生或老師在場。本院乃請抗告人之女兒以電話聯絡抗告人到場,嗣抗告人再委由債務人林國鎮到埸,據債務人林國鎮陳稱:「目前簡麗燕的安親班只收一個和平國小二年級的特教生,但因我們被甲○○逼得走投無路,所以簡麗燕還須在中工三路經營自助餐廳,簡麗燕於今天中午12時30分到學校接該名特教生後,便開車載他到中工三路的自助餐廳,一邊經營自助餐廳,一邊照顧小孩。自助餐廳於晚上8時30分打烊,簡麗燕才把該名特教生載回來系爭房屋,等候家長載回。有時家長工作忙碌,該名特教生也會在這裡住宿。簡麗燕於週六、週日上午9時到下午5時在系爭房屋臨時托育,目前固定有三名小孩,包括二名嬰兒,一名三足歲」、「我可帶大家進入系爭房屋看看,其中250號房屋一樓靠騎樓房間是該名特教生睡覺的地方,非常髒亂,地上堆滿尿布及便當盒,臭味沖天。248號房屋二樓靠道路的房間是幼兒托育睡覺的地方,因為我們現在沒有錢,都是靠補助,所以沒錢購置設備」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二份及所附現場相關附卷可參。衡諸本院前開二次到現場勘驗之情形,及債務人林國鎮之陳述,堪認抗告人簡麗燕平時係在中工三路經營自助餐廳維生;縱使抗告人簡麗燕於平時尚有兼職照顧一名就讀國小二年級的特教生,亦係將該名特教生帶往其自助餐廳照顧,系爭房屋並非抗告人簡麗燕照顧該名特教生之主要場所。又縱使抗告人簡麗燕於週六及週日有在系爭房屋接受臨時托育,亦僅有托育三名幼兒。再觀諸系爭房屋之現況,不僅環境髒亂不堪,臭味沖天,且設備簡陋,益徵抗告人已未在系爭房屋經營「台中市私立諾貝爾托兒所」,而僅係於週六及週日以個人保姆身分在處接受臨時托育,應屬家庭式保姆而已。由此可見,抗告人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所提「台中市私立諾貝爾托兒所」營業狀況相片4張,實與目前系爭房屋之實際營業情形不符;另抗告人雖仍有領取台中市政府核發之托育補助及津貼,亦僅能證明其有接受托育而已,皆難以遽認抗告人簡麗燕迄仍有在系爭房屋經營「台中市私立諾貝爾托兒所」之事實。況相對人係於101年1月10日提起前揭遷讓房屋訴訟,參諸抗告人簡麗燕在收受相對人以其為占有輔助人訴請遷讓房屋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並未依受理法院之命,提出任何答辯,且其配偶即債務人林國鎮到庭陳稱:「簡麗燕是隨著我住哪裡就住哪裡,我要搬她就要跟著搬」等語,顯見抗告人簡麗燕於100年10月16日租約期滿後至上開遷讓房屋訴訟期間,僅係基於債務人林國鎮之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使用系爭房屋,其主張係基於租賃關係而直接占有該房屋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債務人林國鎮於102年6月28日曾辦理申請將其戶籍自台中
市○區○○○○路○○○號遷出,固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惟其於102年7月12日所提出之陳報補繳裁判費狀,仍記載其住所為台中市○區○○○○路○○○號,且執行法院依上址向債務人林國鎮送達自動履行命令,係由債務人林國鎮於103年3月21日蓋章簽收;對抗告人送達駁回異議之裁定正本,亦由債務人林國鎮於103年5月26日以同居人(夫)之名義蓋章收受,此有陳報補繳裁判費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顯見債務人林國鎮與抗告人簡麗燕迄本件強制執行期間,仍實際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此與訴訟審理期間,債務人林國鎮為直接占有人,抗告人簡麗燕為占有輔助人之情形,並無任何更易。是抗告人簡麗燕主張債務人林國鎮於第二審判決後,已未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其非債務人林國鎮之占有輔助人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簡麗燕為債務人林國鎮之配偶,兩人共同居住使用原屬債務人林國鎮所有之系爭房屋,則抗告人簡麗燕顯為債務人林國鎮之輔助占有人。系爭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林國鎮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抗告人簡麗燕既屬與債務人林國鎮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當有履行之義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3年5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復以前揭事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該處分不當,求予廢棄,請求撤銷原處分,亦無理由,難以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