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37號抗 告 人 王芝妍即王姿月代 理 人 林春榮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棋湧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間裁定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義務人鐿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凡公司)因滯納民國89至91年度營業稅、鍰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總應納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184萬7,924元(滯納利息另計),逾期未履行,案經移送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於93年起陸續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截至103年9月10日止,尚欠金額為5,324萬6,997元,而抗告人於91年間為鐿凡公司負責人,既明知鐿凡公司有欠稅之事實,且鐿凡公司於93年6、7月間辦理減資1,40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彌補虧損,1,250萬元返還股東,鐿凡公司於93年1月至7月6日問並有提領逾50萬元之大額資金計有1,279萬9,740元。另鐿凡公司93年6月16日資產負債表,得知鐿凡公司於93年7月7日解散前尚有銀行存款427萬6,645元及應收帳款I,439萬8,508元,惟於93年7月7日解散時,其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僅有100元,且已無應收帳款。再鐿凡公司於93年6月25日出售公司之動產,依帳面金額為142萬4,692元。均顯示鐿凡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惟抗告人卻將鐿凡公司資金假藉減資方式掏空公司財產,轉提與第三人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簡明舜、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而故不履行繳納前揭稅捐義務。又就減資1,400萬元,其中1,250萬元抗告人於95年9月1日稱「印象中沒拿到錢」,於103年9月10日改稱返還銀行借款。而就其提領大額資金、出售鐿凡公司動產及鐿凡公司解散前之銀行存款及應收帳款之流向,於103年9月10日亦皆稱返還借款,足證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該等財產之情事,因鐿凡公司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有管收抗告人之必要,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第7項,該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予以管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管收抗告人之管收票,未由執行法官簽名,顯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1規定有違。另相對人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7847號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係依據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所核定之稅額繳款書為執行,而該繳款書係於93年5月27日送達鐿凡公司,因鐿凡公司於繳納期限屆滿後逾30日仍不履行,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始於93年8月20日移送相對人為行政執行。而依卷附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所載,鐿凡公司自93年1月19日起至93年7月6日止陸續償還1,700萬元之貸款本金,係在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於93年8月20日移送相對人執行之前,依上開說明,鐿凡公司清償彰化銀行貸款之行為,顯非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所指「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相對人以發生於本件行政執行程序前之事由,聲請原法院管收抗告人,顯有可議;另本件行政執行事件既已執行超過十年均無結果,相對人更未舉證證明鐿凡公司目前尚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則縱使管收抗告人,對債權人債權之受償亦無幫助,自難本件有何管收抗告人之必要性,原裁定認有管收之原因及必要,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3項規定:「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6項規定:「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第7項規定:「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查:上開條文歷經94年6月22日、98年4月29日、99年2月3日三次修正,其中94年本條之所以修正,起因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指出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之部分條文違反憲法意旨,可知本條修正目的,原在強調保障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人身自由,並宣示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並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精神。準此,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之要件,義務人若係經通知或自行到場者,除需執行義務人有第17條第6項各款情形之一之事實外,亦需義務人有聲請管收必要。又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此等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4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行政執行法上之得予「管收」者,係以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有履行能力為前提,而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無非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始得為之。又有關強制執行之立法例,原則上以對財產之執行為先,儘可能減少對人之執行,以符合尊重個人人格之近代法理念,倘經執行調查結果,足認義務人顯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者,則縱將義務人管收,對債權人債權之受清償並無幫助,即難逕以管收之方式進行對人之強制執行法。
四、查相對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於原法院提出執行案件繳款狀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鐿凡公司減少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鐿凡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處分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申請書、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相對人執行筆錄、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函附交易明細資料表及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細資料表及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相對人現場執行筆錄、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附鐿凡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122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然有關鐿凡公司辦理減資1,400萬元,及提領逾50萬元之大額資金計有1,279萬9,740元,並給付第三人彰化銀行南投分行等人。又鐿凡公司於解散前尚有銀行存款427萬6,645元及應收帳款I,439萬8,508元,惟於解散時,其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僅有100元,且已無應收帳款。另鐿凡公司出售公司之動產,依帳面金額為142萬4,692元等情,其時間均發生在93年7月以前,至於自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於93年8月20日移送相對人為本件行政執行時起,至相對人於103年9月10日為本件管收之聲請,逾10年之期間,相對人均未提出任何有關鐿凡公司或抗告人之財產異動情形,則相對人僅以距其聲請管收時相隔10年之上開事實,據以主張抗告人有履行之能力,實尚難憑採。再者,鐿凡公司提領逾50萬元之大額資金計有1,279萬9,740元,業於93年7月6日前已全部給付第三人彰化銀行南投分行等人,亦為相對人所不爭,並有前開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函附交易明細資料表及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細資料表及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92頁),則抗告人於95年9月1日稱「印象中沒拿到錢」,於103年9月10日改稱返還銀行借款,亦有所本,是關於抗告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相對人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此外,就相對人聲請之現階段而論,尚無其他足認抗告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已執行逾十年後,相對人復陳述鐿凡公司目前已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則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具「管收必要」者,仍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管收抗告人之必要情形。縱對抗告人為管收,對本件稅金債權之清償尚無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難對抗告人逕以管收之方式進行對人之強制執行方法,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難謂正當。
五、再者,本件相對人於訊問抗告人後,既認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則本件是否有非管收抗告人,不足以達成行政執行之目的,即有疑義。況且參酌行政執行法第17條歷次之修正立法理由,相對人本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替代,以達執行目的,則相對人竟不採此,而逕以管收之方式進行對人之強制執行法,揆諸前開說明,亦屬可議。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不具有管收之原因及必要,原法院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抗告人裁定管收,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相對人聲請既經本院駁回,抗告意旨指稱原法院管收抗告人之管收票,未由執行法官簽名,顯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1規定有違等語,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