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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43號抗 告 人 吳京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月琴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賣方(抗告人)產生奢侈稅,由買方(相對人)負擔,惟實質上仍為公法上之債務仍為抗告人。且既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不應割裂「系爭約定」與「原買賣契約」之適用。再者,買賣契約之標的及訴訟相關之人證、物證皆位於苗栗市,倘依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免增加調查證據之勞費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就坐落○○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市○○街○○號房屋為買賣,第11條第3項約定買賣因抗告人產生奢侈稅,由相對人負擔,由抗告人代墊而請求相對人給付,而該買賣契約書第7條既約定有上開不動產之點交,則就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甚明,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審法院所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於法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廢棄,由原法院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