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47號抗 告 人 林青松相 對 人 謝玲暐
葉怡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曲解法令,不准抗告人閱覽刑事卷證,依法不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予以限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民事閱卷規則第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閱覽所調取刑事卷證,理由略以:抗告人前為原法院一百零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一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告,而該案已經原法院刑事第二庭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為不受理判決並確定在案;另抗告人前亦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而該案亦已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雖於本件民事事件(即原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審判中,聲請原法院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宗後,由其本人隨時聲請閱卷云云,惟因前開刑事案件之卷宗僅係原法院調得之證物,並非本案民事卷宗內之文書,且抗告人為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不得任由其本人閱覽刑事案件卷宗,故刑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自不應准許而應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縱令屬已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依法亦僅有律師始得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被告本人並無聲請閱卷之權。詎抗告人竟欲依民事訴訟法之閱卷規定閱覽刑事案件之卷宗,實有規避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嫌,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准許抗告人本人閱覽調得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閱覽前開刑事案件之卷宗等情。經核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屬原法院合法認定之職權。然抗告人泛論原法院曲解法令云云,難認已合法具體表明抗告理由。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