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07號抗 告 人 林左盛
林清河張美雪黃盟傑林左裕林嫊麗相 對 人 陳英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及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等3人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與抗告人簽立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協議書),由相對人等向抗告人購買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之全部出資,雙方約定抗告人保證中新公司於簽約日前並無退票紀錄,無積欠任何稅捐,且無對第三人有任何負債或保證債務,中新公司如在簽約日前對第三人有任何債務均由抗告人負責清償,與相對人無關;契約簽訂後,任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之,即作違約論;如抗告人不履行本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與相對人。相對人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詎相對人日前接獲法院刑事傳票,始知抗告人於與相對人簽約前,即已涉貪污治罪條例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而列偵查被告,嗣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另兩造於簽約前,抗告人並未告知中新公司另有民事訴訟繫屬,相對人於取得中新公司出資額後,抗告人始將中新公司應給付第三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151萬9389元之判決書交付相對人。嗣相對人再收受第三人凃玉瑛即益新工程行對中新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30萬0889元。是抗告人已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而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已將對抗告人之違約金債權轉讓與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係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5、6、9條約定主張權利,並非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87號假扣押聲請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第5、6、8條之請求,其請求並非同一。又相對人林左裕將其財產以信託名義進行脫產,其餘相對人與林左裕有至親關係,對於林左裕之上開脫產應有所討論,亦有脫產之虞;另兩造簽約後,相對人林清河、張美雪曾出面與林清河之胞弟林清池接洽,欲將相對人名下財產過戶予林清池之子林克威,此有林克威與蕭名容、陳芮楊、陳清福、林騰煬等人於103年1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之對話錄音光碟可證;又抗告人林清河於103年8月14日將其設於台新銀行之信託帳戶解約,顯見抗告人林清河等人積極脫產以逃避相對人之求償,為保全債權,聲請就抗告人財產在181萬元之範圍內,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宸峰公司未對中新公司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凃玉瑛即益新工程行已撤回對中新公司之起訴,是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並不存在,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並無抗告人需對第三人直接給付之約定,相對人無要求抗告人對第三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又相對人未就抗告人各有何種浪費、減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增加負擔或避不見面之具體行為予以一一釋明,亦未提出書面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之行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駁回。另相對人曾以完全相同之理由聲請2次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已為相對人查封殆盡,由此可證抗告人無脫產之行為,原法院准予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顯有疏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一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並進而為假扣押之保全執行,則債權人保全債權之目的已達到,債權人如就同一事件,再聲請法院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固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係主張系爭讓渡協議書第
5、6、9條約定,與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87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係主張系爭讓渡協議書第5、6、8條規定,顯有不同,無重覆聲請云云。經查:
1.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之系爭讓渡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相對人)保證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於簽約日前並無退票記錄、亦無積欠任何稅捐(含國稅及地方稅等),且無對第三人有任何負債或保證債務。雙方同意簽約日前如有可歸責甲方(抗告人)之稅務案件,由甲方負責處理,如造成乙方(相對人)損害,應由甲方(抗告人)賠償。」、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如在簽約日前對第三人有任何債務均由甲方(抗告人)負責清償,與乙方無關。」、第8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任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之一者,即作違約論。如甲方(抗告人)不履行本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與乙方(相對人)以賠償乙方(相對人)之損失;如乙方(相對人)違約時,願將已付款項,由甲方(抗告人)沒收,作為違約賠償。」、第9條約定:「雙方履行協議時,應本誠實信用原則,相互配合辦理,不得推諉拒絕配合。」等語;綜觀上開約定條文可知,如抗告人有違約情事,應依第5條、第8條約定賠償相對人損害;而上開第6條僅係約定簽約日前之債務由抗告人清償,與相對人無關,第9條僅係約定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配合辦理以履行契約,均非請求權之基礎,自不能以此各條約定,供本院認為其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
2.又本件依相對人主張為抗告人隱瞞中新公司於簽約日前,有積欠第三人宸峰公司、凃玉瑛即益新工程行債務,嗣經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48號、103年度中簡字第383號分別判命中新公司應給付宸峰公司151萬9389元、凃玉瑛30萬0889元,抗告人有違約情事等情,則抗告人係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5條、第8條約定,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即為上開約定;惟相對人前已就抗告人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5、6、8條之約定,聲請原法院就抗告人之財產在8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87號裁定准為附條件之假扣押。嗣相對人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24號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完畢,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該假扣押請求已包含本件假扣押請求,是其假扣押既已達保全債權之目的,本件假扣押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合法。原法院未予詳究,逕以相對人提出前揭資料,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相當之釋明,而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請求予以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已不合法,即無庸再予探究其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釋明,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