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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10號抗 告 人 王嘉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美蓮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與訴外人卓月英間之返還車位強制執行事件

(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0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聲明異議,並另行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21號),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原裁定所引之最高法院決議,其內容係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予以斟酌,以免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由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雙方之攻防與爭辯並經相當之調查與審理,其停止與否,允應審慎為之,最高法院之決議自在情理之中,亦合乎定紛止爭之制度旨趣。然而,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則否,遑論抗告人為再次轉得人?其認定已涉執行名義外之實體裁判問題,參以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原裁定自不能逾越此等規定及分際,而逕自執行點交,並為抗告人顯無理由之認定。

㈡再者,相對人對債務人卓月英之執行名義,僅債權效力,第

三人林旻璇及抗告人皆非其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之人,參之民事訴訟法第40l條暨強制執行法99條及實務裁判、判例等規定及意旨,又何能以其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對抗告人進行執行?原裁定以得另訴為由否准聲請停止,以非訟程序行訴訟認定之實,惟另訴救濟徒增抗告人法律所無之負擔,抗告人空有所有權,卻無法使用,形同無所有之結果,其損害自難回復。如相對人再為轉讓,牽扯的利害關係就更複雜。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揭說明於第三人聲請停止執行,亦有適用,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緣起為相對人訴請訴外人卓月英返還停車位

,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卓月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等公共設施地下室如附圖紅色部分(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編號第6號之停車位(附屬登記在第8885號建號之主建物內,即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相對人;卓月英應自民國89年11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項停車位予相對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卓月英之上訴而確定,基此,足徵相對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㈡次查,訴外人張益彰聲請對卓月英之財產【即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之臺中市○區○○○○段○○○○○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及共同使用建號8955面積3533.48平方公尺持分10萬分之1800《停車位編號6號(即系爭停車位)持分10萬分之327、編號7持分10萬分之328》】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524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實施查封、拍賣在案,且於94年8月16日由訴外人林旻璇買受,惟該拍賣公告之附表四中載明:「編號第6號停車位部分,查封時為債務人及併案債權人林美蓮共同使用,且因併案債權人林美蓮依分管契約對編號第6號停車位具有使用權,並已取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2號確定判決,編號第6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拍定後不點交。」,基上,足認林旻璇僅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並未取得使用權。而林旻璇於96年4月12日將上開拍定之財產出售予抗告人。

㈢相對人取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已耗費相當之時間、

勞力及費用,其依前開執行名義所取得之權利,倘仍無法迅速實現,將嚴重損及相對人之權益。抗告人主張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若獲勝訴判決,將來抗告人亦可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並藉由強制執行程序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並不至於造成任何將來抗告人如獲本案勝訴後難以回復之損害。據此,本件執行事件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