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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25號抗 告 人 陳愛真代 理 人 王秀雄律師相 對 人 陳薯萬代 理 人 張智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103年度裁全字第190號准許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意旨略以:訴外人楊子榮約自民國86年起至88年間止,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68萬1000元未清償,楊子榮數度因案服刑,出獄後無任何正常收入,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亦均遭退票或撤銷,其已全無支付清償能力。詎楊子榮為脫免上開債務,竟與抗告人通謀,於95年間以假買賣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抗告人,進而將土地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復將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抗告人,再由抗告人於96年2月1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渠等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關係應屬無效。而楊子榮與抗告人惡意隱匿財產,縱日後取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相對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貳、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與楊子榮間之借款債務,與抗告人無涉;楊子榮積欠相對人借款,其請求標的屬金錢給付訴訟,與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不合;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與假處分之標的毫無關連;系爭房地係楊子榮依法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取得程序均為合法。原法院裁准相對人假處分,於法不合,且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除法定遲延利息61萬9743元外,尚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租金2萬元,依訴訟期間4年4月計算,尚損失104萬元,全部損失高達165萬9743元,與原裁定擔保金額出入甚大,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參、相對人對於抗告補陳述意見略以:楊子榮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除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外,並係詐害債權之行為,相對人已提起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先位訴請確認楊子榮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楊子榮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本於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詐害債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現由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2992號事件審理中,該本案訴訟自非與抗告人無關,相對人亦非僅提起確認之訴。抗告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於96年8月13日設定3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企圖掏空其價值,如未予以假處分,難以遏止抗告人再將之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恐使相對人本案判決勝訴後,系爭房地已毫無價值,自有保全之必要;又抗告人自陳受有每月2萬元租金之損害,益見抗告人有繼續處分系爭房地,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甚明等語。

肆、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均應加以釋明,惟債權人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然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若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債務人所為實體法上抗辯,尤不得做為對假處分聲請准駁抗辯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固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惟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伍、本院查:

一、抗告原則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原法院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是相對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所為之前開補充與所提出之證據,均為法之所許,本院亦應併予審酌。

二、相對人主張其為楊子榮之債權人,楊子榮已無支付清償能力,楊子榮為脫免債務,於前揭時間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抗告人,進而將土地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並將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抗告人,再由抗告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渠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詐害相對人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合約書、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各1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6至18、26至61頁)。揆諸上開證據,相對人主張其除得代位楊子榮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得本於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詐害債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亦即其對抗告人有金錢以外之假處分請求原因,應非全然無據;另相對人之主張是否確實成立,雖尚有待本案判決確定,但此等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亦不得做為對假處分聲請准駁抗辯之理由,抗告人關於:伊與相對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請求標的屬金錢給付訴訟;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程序均為合法等抗辯,均洵無可採。復相對人已提起預備合併之前揭本案訴訟,先、備位聲請如其所述之事實,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均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69至73頁)可稽,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抗告人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不久,即於96年8月13日,設定3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見原審卷6-7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足見抗告人已有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另衡諸抗告人與楊子榮間,係為脫免債務,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方式,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既不無可能,抗告人再依相同方式,進一步處分系爭房地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則相對人所提起之前揭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若未予保全,縱使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系爭房地仍有再遭抗告人處分,導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危險性。至於案外人林秀月就系爭房地中之房屋部分,固曾與楊子榮及抗告人涉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事件判決,命抗告人將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將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楊子榮,再由楊子榮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為林秀月名義確定(見本院卷84至101頁之判決書影本),但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目前仍登記為抗告人名義(見本院卷109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尚不能因前開確定判決,即認相對人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前所述,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請求權,是否確實成立,雖尚有待前揭本案訴訟進一步釐清判決確定,但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釋明,縱釋明程度尚有未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處分裁定,依法並無不合。至於供擔保數額,原法院以系爭房地之現值為286萬0350元,再衡酌前開本案終結所需期間(含上訴至最高法院)以4年4月計算,再依民法所定法定利息為年利率5%計算,認抗告人因訴訟耗費延宕可能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61萬9743元,並為便於相對人提供擔保,酌定以62萬元為擔保金額,尚稱妥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第188號、第317號裁定,就假處分裁定依上揭方法計算供擔保數額,均予支持,可供參考)。乃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附表: │├─┬───────────────┬─┬───┬──────────┤│土│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地├───┬───┬──┬─┬──┤目├───┤ ││部│ 縣市 ○鄉鎮市○段 │小│地號│ │平方公│ ││○○ ○區 ○ ○段│ │ │尺 │ ││ ├───┼───┼──┼─┼──┼─┼───┼──────────┤│ │臺中市│后里區│平安│ │177 │建│60.15 │全部 │├─┼──┬┴───┴┬─┴─┼──┴─┴───┴─────┬────┤│建│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物│ │-------- │樣主要│ │ ││部│ │建物門牌 │建築材├──────┬───────┤ ││分│ │ │料及房│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屋層數│ │築材料及用途 │ ││ ├──┼─────┼───┼──────┼───────┼────┤│ │357 │臺中市○里○○○道│一層:36.28 │ │全部 │○ ○ ○區○○段 │、店舖│二層:49.07 │ │ ││ │ │177地號 │、住宅│三層:49.07 │ │ ││ │ │-------- │、梯間│四層:49.07 │ │ ││ │ │臺中市后里│、鋼筋│騎樓:10.88 │ │ │○ ○ ○區○○路52│混凝土│突出物:9.35│ │ ││ │ │號 │造、4 │合計:203.72│ │ ││ │ │ │層 │ │ │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