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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30號抗 告 人 簡芝菁相 對 人 蔡采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區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若是以執行名義不符要件為理由聲明異議,則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執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若是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則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係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六七二號、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於第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僅得就該第三人是否符合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從形式上予以審查,至於該優先購買權是否確實存在,則屬實體爭議,應循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8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4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即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執行債務人許文彬早出租予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號)之增建部分為抗告人出資興建,雙方有契約為憑,並經南投地方法院註明於拍賣公告屬實;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抗告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且此優先購買權具有準物權效力,非經合法通知,即便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可對抗抗告人;抗告人並已依法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凍結所有拍賣價款,依法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不得要求抗告人點交。

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4444號向原審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許文彬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00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號與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建物(前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編定為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建物)強制執行。原審執行處於102年11月27日履勘現場時,債務人許文彬稱:「整個廠房現由多曜興業(有限公司)使用,00建號部分我出租名泰鞋業(有限公司),名泰鞋業轉租與多曜,增建部分簡芝菁出租多曜。」等語(見上開執行卷第42頁背面);並未提及其有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抗告人;而所提出抗告人簡芝菁於101年3月20日將系爭增建建物出租多曜興業有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101年3月20日至111年3月20日(見上開執行卷第52至54頁),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與債務人許文彬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此外,抗告人及執行債務人許文彬於前開執行程序中僅陳稱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為抗告人所興建,並未主張兩人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亦未提出二人簽訂之書面契約供原審執行處為形式上之審查;拍賣公告使用情形乙欄,亦未記載抗告人與執行債務人許文彬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許文彬與第三人間之租賃關係成立於設定抵押權後,致影響抵押債權,聲請原審執行處除去租賃關係,經原審執行處以抵押權設定(89年6月2日設定)後之101年3月20日,由第三人名泰鞋業有限公司、簡芝菁經債務人許文彬同意將抵押物出租與承租人多嚁興業有限公司,此項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債權,應除去承租人之租賃權後拍賣,而於103年7月16日以投院裕102司執謙字第24444號除去租賃權執行命令,除去多曜興業有限公司與第三人簡芝菁、名泰鞋業有限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並載明於拍賣公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2444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審民事執行處未將抗告人列為優先承買權人,亦未通知抗告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二)原審執行處就系爭拍賣標的物(含系爭增建建物)核定拍賣條件,並未認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亦未認定抗告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先後於103年6月25日、同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16日進行第一、二、三次拍賣,歷次拍賣通知均已送達抗告人(見上開執行卷第種159、206、277頁),且於103年8月6日第三次拍賣期日由相對人拍定,相對人於同月7日繳清價金,原審執行處並於同月1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見上開執行卷第291至293頁、第304頁);則就系爭拍賣標的物(含系爭增建建物)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是而抗告人係於原審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亦即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後之103年8月1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見上開執行卷第31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且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是抗告人請求原審執行法院凍結所有拍賣價款、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及不得要其點交云云,於法不合。況優先承買權有無之爭執,均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如抗告人仍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主張具優先承買權,自應向民事普通庭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為宜,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因無從認定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