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35號抗 告 人 楊程為相 對 人 宋祥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祥瑋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及異議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抗告人於89年5月7日出售名下不動產,以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婚後儲蓄作為頭期款,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暨其上同段2862號建物,即門牌為臺中市○○區○○里○○鄰○○路○○○○○號、總面積為191.88平方公尺之4層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或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其後各期款項係由兩造以儲蓄及工作收入合力繳付,故系爭房地雖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惟實際上為雙方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兩造業於103年4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婚字第532號判決准予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為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歸屬及離婚後之財產分配,抗告人以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備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本件系爭房地市值至少800萬元,扣除貸款餘額200餘萬元後,聲請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均分至少250萬元,抗告人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㈡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0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8年8月18日起,就久晟報關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觀鑑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前久晟公司)與臺灣銀行間150萬元借款債務,同意連帶保證,而上述150萬元借款債務於103年9月2日屆期,相對人迄103年9月30日仍未清償,遭臺灣銀行發函催告,足見相對人陷於無償債能力及無資力狀態,若不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勢將造成日後債權無法獲償,催討無門,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2年度婚字第532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等影本各1件為證。惟上開文書,僅足釋明「請求之原因」即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就債務人於本件債務成立後,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尚未能有任何之釋明效果。
㈡、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補正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雖陳明相對人本已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然近期又將戶籍遷入,顯欲以自用住宅稅率售屋;且兩造之子楊宜龍曾告知異議人『媽媽可能會把房子賣掉』、相對人曾向訴外人廖錫鴻提及出售土地事宜,顯係為出售系爭房地來脫免執行,足認有脫產之情形云云。然查,相對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行為,可能原因多端,尚難以此即遽認相對人目的係欲以自用住宅稅率售屋,而有脫免執行之行為。再查,抗告人主張楊宜龍曾告知抗告人『媽媽可能會把房子賣掉』、相對人曾向訴外人廖錫鴻提及出售土地事宜等情,然抗告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主張已非可採,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楊宜龍及廖錫鴻到院協助調查,該二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說明,有本院103年9月24日執行調查筆錄1件在卷可參,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㈢、抗告人雖又以:相對人擔任前久晟公司與臺灣銀行間15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上述150萬元借款債務於103年9月2日屆期,相對人迄103年9月30日仍未清償,而遭臺灣銀行發函催告等情,主張相對人陷於無償債能力,已呈無資力狀態云云。然查,細觀抗告人所提出之借據、臺灣銀行中港分行函文,相對人僅為該筆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而臺灣銀行亦係因主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而發函要求主債務人應儘速清償債務,則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未清償債務而遭臺灣銀行中港分行發函催告云云,已非可採。況查,縱相對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後,受臺灣銀行中港分行催告,仍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亦僅屬相對人對於臺灣銀行之債務不履行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異議人據此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09號撤銷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債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即屬有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出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除提出相對人遷出與遷回戶籍之證明資料,表明其有意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售屋隱匿資產,及補充提出相對人名下土地承租人表明相對人委託他人售地售屋之錄音光碟與譯文外,再補提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催告函,指明由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觀鑑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觀鑑公司)積欠貸款無法清償,相對人之收入來自觀鑑公司,由相對人於103年10月14日親簽之「申請書」內容可知該公司確有「資金短缺」、「獲利未如預期」情形,綜合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判斷,其現有財產確有頻臨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原法院單以觀鑑公司債務並非相對人之債務,未慮及觀鑑公司乃相對人唯一收入來源,觀鑑公司資金短絀獲利降低,均有損債務人財產與償債能力,率以兩者無關而撤銷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明顯違背一般常理與社會通念,爰請求綜合斟酌觀鑑公司欠債情形,以及債務人收入來源之觀鑑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獲利降低,債務人之資產狀況確有改變,併發生不利情形,相對人現存財產已有頻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將使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有假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維持之前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等語。抗告人在原法院及本院提出之相對人遷出及遷回戶籍證明資料、承租人表明相對人委託他人售地售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催告函、103年10月14日相對人親簽之「申請書」,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惟查,前開戶籍資料、錄音光碟及譯文僅以以釋明相對人有出售房地之事實,惟因有意出售房地之原因多端,或為個人理財規畫、或為更換其他地點之房地產等,非僅為資金短絀一端,自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頻臨無資力或財務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情形,至於上開催告函、申請書等文件,其催告之對象及申請之當事人均為觀鑑公司,並非相對人,亦難以釋明相對人有抗告人主張之頻臨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據以認定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足以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廢棄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