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37號抗 告 人 廖友亨
莊玫毓相 對 人 蔡慶添上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其對抗告人廖友亨間尚有「虹府臻璽建案」合夥盈餘分配請求權新臺幣(下同)47萬5619元、對抗告人莊玫毓間尚有投資土地買賣及「名門御墅建案」代銷案之投資獲利387萬0895元而寄存在抗告人莊玫毓,均得主張抵銷云云。惟相對人所主張上開各請求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訴訟,並現由法院繫屬中,且所主張抵銷部分,除抗告人否認外,且業經原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等一、二審法院所不採,及相對人所主張事由均存在於該執行名義之言詞辯論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得主張,惟原法院竟准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自有未洽,況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執行相對人免假執行之反擔保金及銀行存款,非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動產等,應不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裁定參照(該裁定據以停止事由係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再審之訴,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同屬該規定之停止事由)。準此,法院對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是否符合停止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職權為實質審認,而非僅形式審查。
三、本件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以供擔保為條件准予停止該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一九三號之強制執行,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廖友亨、莊玫毓以原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即續行審理判決部分)、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上字第五六一號等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以原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四0號提存之204萬2974元提存金、以原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一號提存之154萬7708元提存金,以及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道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與抗告人廖友亨前於九十五年間簽立「虹府臻璽建案」之共同合夥銷售房地契約,系爭合夥事業現已解散,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廖友亨尚有合夥盈餘分配請求權47萬5618元;另相對人因投資土地買賣及訴外人昶烽建設有限公司「名門御墅建案」代銷案,曾將投資獲利寄存於抗告人莊玫毓,現尚有387萬0895元由抗告人莊玫毓保管,自得以上開金額各對抗告人廖友亨、莊玫毓主張抵銷,而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經依職權調取原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一九三號及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加以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惟依上開說明,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是否符合停止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職權為實質審認。經查,兩造於九十五年間有關「虹府臻璽建案」之共同合夥銷售房地契約案,就合夥財產盈餘分配部分,經核算後,相對人反而應給付抗告人廖友亨154萬7708元、給付抗告人莊玫毓204萬2974元,業經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下稱確定判決),有抗告人提出該確定判決一份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八頁、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且據該確定判決,並於理由中對相對人所主張寄託在抗告人莊玫毓處705萬1950元部分,認為不可採,詳論不採之理由(見該確定判決第七頁,即本院卷第十七頁,相對人主張本件寄存金額為387萬0895元,比該確定判決金額為少),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二人並無得抵銷之債權,且相對人亦具狀表示未曾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而兩造於該確定判決中已對彼此合夥財產盈餘分配及金錢寄託意見分歧,興訟以保障其權益,為此,倘若相對人確有得抵銷之債權,何以至該確定判決前未曾主張或另案請求?竟遲至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主張,顯與事理及常情有違。雖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兩造當事人相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卷宗,查明屬實。又於上開確定判決既已就兩造間關於合夥財產盈餘分配及寄存抗告人莊玫毓金錢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應認已有爭點效之適用,始符合誠信原則,故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相對人再持相同之理由,主張其對抗告人廖友亨間尚有「虹府臻璽建案」合夥盈餘分配請求權47萬5619元、對抗告人莊玫毓尚有387萬0895元寄存金錢,得主張抵銷云云,實難認相對人非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且上開確定判決已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見該判決第一頁案由欄記載,即本院卷第十四頁),而相對人所主張之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均存在於上開確定判決前,屬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符,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相對人仍猶提起,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抗告人稱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並非無據,要為可採。然原法院未勾稽上揭各情,裁定相對人以供擔保為條件准予停止執行,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抗告,抗告人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