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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38號抗 告 人 陳清泉相 對 人 王 仁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就兩造間合夥飼養豬隻事業,提起給付利潤等訴訟,訴求判決命相對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33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904,1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就抗告人勝訴部分,准供擔保假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裁定核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5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26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民國97年7月25日後4個月間共進1057.5隻豬供相對

人飼養,惟相對人因周轉困難,期間多次向抗告人借款,嗣因兩造翻臉,相對人隨便提出6紙支票,稱係支付予抗告人之本金及利潤,致法院誤解,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命抗告人需支付訴訟費用。

㈡飼養豬隻需約1年至1年3個月之時間,相對人當時周轉困難

,飼養豬隻之本錢係抗告人先支付,待豬隻出售後,再收回本金及利潤,是於豬隻未長大出售時,相對人何有先行支付本金及利潤予抗告人之理。

㈢又相對人提出票號QG0000000號支票,該支票發票日係97年5

月15日,兌現日期為97年9月16日,顯然相對人係於兩造合夥前就向抗告人借款;另票號QG0000000號支票,金額21萬元,係抗告人代相對人簽賭六合彩之款項,係給付予第三人黃林秀英,並非給付予抗告人。

㈣相對人再於97年10月間向抗告人借款12萬元,兌還抗告人98

年7月30日之支票,此部分相對人亦未向原法院陳報,是相對人隨便向原法院陳報。至相對人提出票號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及兌現日均為98年7月30日,顯係充數之用。

㈤依上所述,抗告人自97年7月25日起提供豬隻予相對人飼養

,其後未曾收到相對人給付之任何金錢,原確定判決誤解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致抗告人需給付訴訟費用,抗告人實難甘服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利潤等事件,業經原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確定,此觀前述裁判自明。相對人就其所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59,563元及其經最高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費20,000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646號裁定(核定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附於原裁定卷可稽,並與前述事件卷宗所附相相關資料相符。從而,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額,即屬正確,抗告人聲明異議,尚屬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係就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而為爭執,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