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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呂信煉上列抗告人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08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為「福○祀」,上開土地內約有30平方公尺遭第三人呂○章占用,且搭建鐵皮屋經營飲食店。查「福○祀」為抗告人先祖呂○於台中廳線東堡南門口庄土名○○門口第73番地所成立,乃呂家祭祀祖先之用,呂○並自任管理人,依據日據時期大正11年勒令第407號第16條規定,其財產本質為私業,為關係者一人單獨所有,而「福○祀」之管理人迄今仍登記為抗告人之先祖父呂○煌,上揭土地應屬呂○煌一人所有。又呂○煌於日據大正9年10月21日死亡,「福○祀」即處於無管理人狀態,土地應屬呂○煌後裔公同共有,抗告人之父呂○清亦於民國51年間死亡,兄弟老邁或亡故,上開土地遭占用,一直無法以訴訟方式排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福○祀」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據抗告人陳報狀所述:「福○祀」非寺廟,係聲請人先祖呂○於日據時代所成立,乃呂家祭祀祖先之用,類似家號名義,其財產本質上私業,為關係者一人獨所有,上開土地應屬呂○煌一人所有,其亡故後,應屬其後裔子孫(含抗告人)等公同共有。呂○章雖係公同共有人之一,然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等語。堪認抗告人既認為「福○祀」,僅類似家號名義,上開土地應屬自然人公同共有。則「福○祀」無權利能力,亦非屬於非法人之團體,訴訟上無當事人能力,即既然不能以「福○祀」為訴訟主、客體,自無從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因而駁回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認:「本件相對人福○祀之組織,果屬神明會之性質,揆之前開說明,似不可能由『一人』單獨集資成立,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申報書等件所記載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縱認原管理人呂○煌亦係神明會之會員,但除其本人外,仍應有其他會員以共同組成該神明會,始符申明會之組織架構。」、本院87年度抗更㈠字第319號裁定復認:「又由同上戶籍謄本之記載,亦無『呂○』更名為『呂○煌』之記載,尚難認為『呂○』與『呂○煌』係同一人,縱認抗告人福○祀之管理者亦為信徒,則『呂○』、『呂○煌』均為信徒,於呂○煌死亡後,僅由呂○煌後裔召開會員大會推舉呂信煉為新任管理人,而未通知其餘之信徒即『呂○』(或呂○若已死亡,由其後裔繼承其信徒之地位)召開會員大會,其所選出呂信煉為原告之管理人,而置其餘會員於不顧,即非法所許,其法定代理人之要件即有欠缺。」上開裁定均認福○祀為神明會性質,並確定呂○、呂○煌均為信徒;惟呂○失蹤不明,無戶籍資料,而系爭土地現由第三人呂○章占用,為對第三人請求,爰聲請為福○祀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台灣之祭祀公業,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無權利能力,亦不屬前述「非法人之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其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依法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於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之情形,實務上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公同共有財產既無當事人能力,即無從選任特別代理人而進行訴訟。

五、經查:㈠據抗告人於原法院陳報狀所述:福○祀非寺廟,係抗告人先

祖呂○於日據時代所成立,乃呂家祭祀祖先之用,類似家號名義,其財產本質上私業,為關係者一人獨所有,上開土地應屬呂○煌一人所有,其亡故後,應屬其後裔子孫(含抗告人)等公同共有。呂○章雖係公同共有人之一,然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等語。抗告人既認為福○祀僅類似家號名義,上開土地應屬自然人公同共有,則福○祀無權利能力,訴訟上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從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㈡抗告人與彰化縣政府於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稱上開土地確係抗告人之祖父呂○煌為避免苛重之田賦,將其業主權申報為福○祀而自任為管理人等語,此有本院87年度抗更㈠字第319號裁定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其陳述,登記福○祀所有之上開土地,應為呂○煌所有,呂○煌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屬呂○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權利被侵害,應由公同共有人主張權利,自亦無從選任特別代理人。

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及本院87年度抗更㈠字第319

號裁定僅就抗告人主張其為福○祀之信徒選出之管理人是否合法為論述,認福○祀之組織,「果屬」神明會之性質,似不可能由一人集資而成立;又戶籍謄本之記載,亦無呂○更名為呂○煌之記載,尚難認為呂○與呂○煌係同一人,「縱認」福○祀之管理者亦為信徒,則呂○、呂○煌均為信徒,於呂○煌死亡後,僅由呂○煌之後裔召開會員大會推舉抗告人為新任管理人,而未通知其餘之信徒即呂○(或呂○已死亡,由其後裔繼承其信徒之地位)召開會員大會,其所選出抗告人為福○祀之管理人,而置其餘會員於不顧,即非法所許等情;並非確認福○祀即係神明會之性質,且呂○與呂○煌均為信徒,抗告人主張該裁定確認福○祀為神明會性質,呂○與呂○煌均為福○祀之信徒,尚有誤會。

㈣抗告人復主張福○祀為神明會之性質,有土地台帳為證等語

;查依抗告人於原法院另案100年訴字第718號確認神明會員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事件提出之土地台帳記載,○○南門口76、263番地雖登記為福○祀所有,原登記管理人為呂○,嗣再登記呂○煌為管理人;惟該土地台帳亦記載73番地出典,典主為呂○煌,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該土地似亦為呂○煌一人所有,依上開土地台帳記載,尚難逕認福○祀即屬神明會之性質;參以抗告人曾先後主張上開土地確係抗告人之祖父呂○煌為避免苛重之田賦,將其業主權申報為「福○祀」而自任為管理人,及福○祀非寺廟,係抗告人先祖呂○於日據時代所成立,乃呂家祭祀祖先之用,為關係者一人獨所有等情,抗告人亦認福○祀為呂○煌之遺產或類似家號名義,則福○祀既無權利能力,當亦無從選任特別代理人。抗告人於本件抗告後雖主張福○祀為神明會之性質;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屬實,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