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林秋梅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星男間請求返還土地再審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第4頁所載:「惟查,本院夏一峯法官所承審之本院
98年度簡上第154號返還土地事件,其係以本院96年度簡上第129號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為其判決基礎」,顯然與事實相悖,乃是刻意掩護夏一峯法官違法判決、違法圖利,更掩護夏一峰法官不迴避原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事件審判長之職務,以利其更加違法圖利抗告人之對造陳星男違法拆除抗告人之房屋,搶奪抗告人之土地117平方公尺。蓋按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書第12頁第14行至最後載明:「附圖一所示E點(塑膠樁)、F點(鋼釘)……核與已確定之經界無涉」,然而夏一峯法官在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返還土地事件據以判決之鑑定圖卻是把F鋼釘和E塑膠樁套入經界線1-F-E-3-4-5連線;顯然為原裁定之承審法官為了圖利,顛倒是非,把夏一峯法官違反原法院前開確認界址之真正確定判決,以違法判決圖利陳星男在上開返還土地事件獲取不正當利益240平方公尺,變成夏一峯法官所承審之原法院98年度簡上第154號返還土地事件,其係以原法院96年度簡上第129號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為其判決基礎云云,顯然是互相掩護違法判決、圖利之法官。
㈡又許石慶法官承辦上開確認界址事件之第一審,合意於測量
員王振謀為了圖利陳星男而偽造圖根點(地政主管機關須經嚴謹程序才能公正的設置圖根點,司法人員不該不知),許石慶法官據以判決之鑑定圖只顧把F鋼釘和E塑膠樁套入經界線1-F-E-3- 4-5連線,其中1、3、4、5各圖點皆無對應之地點,許石慶法官卻不切實際的據以判決,抗告人因而委請謝文田律師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當時許石慶法官也承辦謝文田律師代理起訴之除去妨害事件,根本只需根據契約即可判決該事件被告除去妨害,然許石慶法官為了前開確認界址事件所作不切實際之瑕疵判決,竟不須測量卻命測量,測量時又把兩造在地籍圖上經界與土地分割線嚴重不符,所以謝文田律師聲請其迴避,原法院很快調派另一法官接辦。而前開確認界址事件第二審之受命法官先是夏一峯,後來原法院調派楊國精法官接任,認清許石慶法官於第一審不切實際之判決,而針對王振謀虛構之鑑定圖,逕行認定抗告人、陳星男及廖日昇三方原有土地經界是對應鑑定圖的1-F-E-3-4-5連線,並且否定許石慶法官合意於王振謀為圖利而只顧把F鋼釘和E塑膠樁套入1-F- E-3-4-5連線,有該案判決書第12頁最後一句「核與已確定之經界無涉」可稽。楊國精法官對於許石慶法官於第一審謬誤之判決作出切合實際之判決,真正確認了抗告人與陳星男間土地經界以對應判決書附圖之圖面經界。
㈢惟民事庭法官許石慶及陳文燦都與陳星男同一個鼻孔出氣,
始終故意把鑑定圖之圖面經界(王振謀為圖利陳星男而把F鋼釘和E塑膠樁套入)據以混水摸魚,不明就理之其他人必然被騙,許石慶法官顯然騙過原裁定合議之陳宗賢及柯雅惠兩位法官,誤信夏一峯等三名法官承辦之上開9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返還土地事件是根據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真正之確定判決,而一起掩護夏一峯與陳學德等法官及另一法官對於返還土地事件違法判決圖利,許石慶法官更一手遮天以掩護夏一峰法官不迴避原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再審事件之審判長職位。再本院必然已接到原法院轉呈之102年度聲字第184號事件抗告人抗告夏一峯帶頭裁定不准繳納擔保金暨停止執行,以便執行人員吳鴻銘變成官兵強盜,而於102年7月2日把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真正確定判決置之不理(據該判決根本無屋可拆、無地可奪),更把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根據測量員隱藏違法圖利之設計圖而違法圖利作出不切實際之五範圍判歸陳星男,吳鴻銘明知執行時才作之測量有明顯弊端【使陳星男西南面土地經界變成65.97公尺(應當地籍圖顯示的60公尺),獲取不正當利益之外,更夾帶拆屋還地並無判給陳星男的抗告人之另三塊地,還強拆位於該三塊地並無原法院法官判拆之小倉庫】,原法院夏一峯法官及一些法官唯利是圖,利用吳鴻銘以逞違法圖利,霸凌抗告人,只因抗告人指明他們違法判決、圖利並多次向本院抗告。夏一峰法官及一些幫兇已搶走抗告人土地240平方公尺加117平方公尺加179平方公尺,強拆抗告人木屋、大鐵皮屋及小倉庫,敬請本院主持公道,不讓他們任意宰割抗告人。
㈣再者,夏一峯等三名法官本來要到現場勘驗確認界址事件判
決的證據,卻改變不去,其理由是已有法官去過(去過的就是陳文燦法官,因顯然與陳星男勾結圖利,被抗告人聲請迴避,原法院才調夏一峯法官接任),足以顯示他們接受陳文燦法官之關說以違法圖利陳星男,所以就不顧原法院確認界址事件之證據而判決陳星男不還該還抗告人之240平方公尺土地。是如夏一峯法官就原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再審事件不予迴避,必然更加違法圖利陳星男拆不該拆之抗告人房屋,更搶到抗告人之土地117平方公尺再加179平方公尺。
又原法院拆屋還地事件第二審判決第13頁是陳學德、林筱涵等法官顛倒是非,許石慶法官掩護夏一峯法官也極無恥的顛倒是非,如果夏一峯法官不迴避,必然把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加以顛倒是非的駁回。故基於上開理由及事實,敬請本院裁定夏一峯法官應迴避原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事件之審判長職位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同法第32條第7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亦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承辦原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再審事
件之法官蕭承信及夏一峯,應迴避該再審事件之審理,並未釋明蕭承信及夏一峯等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或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得聲請迴避之情形,而僅以:法官蕭承信、夏一峯皆已辦過抗告人與對造陳星男間之案件,且涉嫌違法圖利陳星男佔據抗告人之土地,蕭承信及夏一峯等法官對於抗告人訴求之事件早有不公正及心結恨意,必須迴避該再審事件之審理等語。依其聲請意旨,係認蕭承信及夏一峯等法官因曾承辦過抗告人與對造陳星男間之案件,涉嫌圖利陳星男而為不公正之判決,若該二人不迴避本件再審事件之審理,必然會再違法圖利陳星男而為枉法裁判;準此,堪認抗告人應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
㈡惟依上所述,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之。查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雖一再指陳夏一峯法官承辦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返還土地事件時,違反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事件之真正確定判決,違法圖利陳星男在該返還土地事件獲取不正當利益,而蕭承信法官以原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令抗告人一次繳納四項裁判費,經抗告人聲請退還未裁判之三項裁判費,卻發文表示不退費,必然與夏一峯法官串通,故意使抗告人耗費多項冤枉裁判費,夏一峯與蕭承信等法官為掩護夏一峯法官先前之枉法裁判,必然會再聯手使抗告人聲請再審變成枉然等語;然僅據其提出前開判決之片段內容及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10、11頁)。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蕭承信與夏一峯等法官對原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徒以該二名法官曾於上開確定判決或裁定為上述論斷,逕予主張其等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尚難採憑。
㈢又原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再審事件係抗告人對原法院
101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不服而提出再審,該101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則係抗告人對於陳星男訴請其拆屋還地事件,原法院所為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及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40號確定裁定不服所聲請之再審事件;核與上開夏一峯法官所承辦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蕭承信法官所承辦原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之抗告人訴請陳星男返還土地事件不同,是夏一峯與蕭承信等法官就原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再審事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抗告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夏一峯與蕭承信等法官有何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僅空言指摘夏一峯法官於上開返還土地事件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並主觀臆測蕭承信法官必然係與夏一峯法官串通,故意使抗告人耗費多項冤枉裁判費,要枉法掩護夏一峯法官之枉法裁判云云,依上說明,亦不得謂其等有偏頗之虞。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主張核係對夏一峯與蕭承信等法官之
審理方式、訴訟指揮權、認定事實之結果等項多所指摘,然究其所陳,概屬其個人主觀揣測之詞,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夏一峯與蕭承信等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夏一峯與蕭承信等法官對於系爭再審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徒以夏一峯與蕭承信等法官皆已承辦過抗告人與對造陳星男間之案件,且於前參與之上開確定判決或裁定曾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逕予主觀臆測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其二人應迴避系爭再審事件之審理,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尚難遽認夏一峯及蕭承信等法官有何迴避之原因,抗告人聲請迴避,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