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曾憲智相 對 人 李佾瑞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及其現在監服刑,並無財產及收入,而裁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未核實審查相對人實際狀況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法律公平及訴訟對等之原則,請求廢棄原裁定,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與李高華、謝汶錡等3人損害賠償,業據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07號事件受理中。又相對人於起訴時,併主張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名下並無財產,且無工作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原審綜合上開事證,乃以相對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其現在監服刑,並無財產及收入,而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惟抗告人於102年11月20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嗣經相對人於原法院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對抗告人撤回起訴,並據抗告人當庭表示同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撤回之效力。是以,抗告人於102年11月20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雖係本案訴訟之被告,亦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事件之相對人;然其後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撤回起訴,抗告人即非本案訴訟之被告,對於原審就本案訴訟是否准許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乙節,已無何利害關係可言。從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