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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林淑華上列抗告人因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75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畢建清所有不動產,前經原法院於102年9月18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抗告人提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參與投標,以其出價6,788,000元為最高價額而得標,惟未繳納剩餘價款,經原法院定期102年11月20日再行拍賣,仍拍賣不成立,原法院以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再拍賣之費用時,應由原拍定人負擔其差額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金華房屋經理張宏銘虛報投標人數,致抗告人追高房價投標,為真正受害者,本案應可歸責金華房屋之詐欺行為,或歸咎市價高估亂象、不點交暗藏玄機,再行拍賣所生差額損失,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不適用民法第249條之「當事人另有訂定」,依法應返還保證金,且再行拍賣底價遞減20%,已觸犯刑法一罪一罰原則,而陳弘軒為金華房屋慣用人頭,請求重新審酌等語。

三、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又不動產以投標方法拍賣,因拍定人不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時,拍定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於清償再拍賣程序所生之費用及拍定價額低於前次拍定價額時所生之差額後,予以發還。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7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7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18日第一次拍賣不動產時,抗告人以其出價6,788,000元為最高價而拍定,依不動產拍賣公告綜合事項(下稱綜合事項)第七點載明「交付價金之期限:除有優先承買權人須等優先承買權確定後,另行通知繳納價金外,得標人應於得標後7日內繳足全部價金,逾期不繳時,將不動產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所得價金如果少於原拍賣價金及費用時,原得標人應負賠償差額之責任。…」。惟抗告人未依前揭拍賣條件應於得標後7日內繳足全部價金,原法院乃另定期於同年11月20日再行第一次拍賣程序,該期日抗告人參與投標且出價5,911,111元為最高價額,惟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規定,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原法院乃宣告抗告人之投標為廢標。該期日另有陳弘軒參與投標出價5,800,000為次高價額,惟因其提出之保證金票據背書不連續而廢標。因拍賣不成立,亦無在場債權人承受,有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7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不應准許,是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有據。抗告人雖稱係受金華房屋經理虛報投標人數,致其追高房價投標,然此係其與金華房屋間糾葛問題,抗告人稱其誤投高標係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尚無可採。又再行拍賣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同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後段定有明文;再行拍賣所得價金如果少於原拍賣價金及費用時,依前揭規定,原得標之抗告人自應負賠償差額。

五、抗告人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所稱拍定人應負擔差額之前提,應僅限於依原拍賣底價再拍賣之情形,倘再拍賣仍無人應買,則執行法院依同法第92條減價再行拍賣,拍定人即無庸負擔查額,執行法院自應返還保證金云云。然查,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命拍定人應負擔差額之立法旨趣,在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則倘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致執行法院應再行拍賣程序,該標的物最後拍賣之價金倘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為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原拍定人即應負擔其差額,尚不因該標的物是否業經減價拍賣而有所不同。本件執行法院為第一次拍賣,抗告人即為拍定而未繳納其餘價金,自應續行拍賣;本件執行又未撤回,或視回撤回情事,此與強制執行事件視為撤回而終結,標的物未行拍賣,無差價情形不同。況就依原拍賣價格拍賣及減價拍賣之差異而言,在進行減價拍賣時,標的物最後賣得之價金,更可能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倘謂進行減價拍賣時,原拍定人即無庸負擔其差額,亦顯非事理之常。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即無理由。抗告人援引與填補損害之民事法理迥不相同之刑事一罪一罰原則,作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亦容有誤會。前揭綜合事項第七點之記載既為拍賣條件之一部,即屬民法第249條規定之「當事人另有訂定」,是本件本無適用該條第4項規定之餘地。抗告人拍定後未依限繳足價金,顯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均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