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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賴國龍訴訟代理人 賴麗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淑姿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依法聲明上訴,現由本院民事庭曠股以103年度家上字第15號事件審理。聲請人委任其妹賴麗如為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然承審法官楊國精卻於歷次準備程序要求聲請人親自到庭,似有針對聲請人及質疑訴訟代理合法性,卻未對相對人之委任合法性產生懷疑。承審法官明知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65號之法庭錄音光碟早逾保存期限,隨時可能銷毀,卻要求聲請人向台中地院聲請錄音光碟,使聲請人擔憂於聲請錄音光碟期間錄音被銷毀。承審法官於該案件審理時,曾制止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賴麗如發言,聲請人請求調閱與該案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卷宗,及聲請傳喚證人卓東河、劉淑靜、劉淑蘭、地政士張又琳到庭作證,卻均遭承審法官所拒絕。承審法官與相對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規定之關係,尚須鈞院調查。縱承審法官與相對人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關係,業已有偏頗相對人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楊國精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並未具體指出本件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核與上開判例所述之情形不合。且本件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5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全卷,亦未發現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袁再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