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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張君豪

李姿廷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林加浩

席銘杰邱聖翔梁士杰陳宏瑋蔡欣偉楊曜旭黃國志蔡慶厚王敬達范家維張瑞琴周銜治徐皓智黃鉥棚彭定中謝豐州李秉正楊啟賢陳逸翔王俊凱王怡馨上列當事人等間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本院103年度金上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人張君豪、李姿廷就本院103年度金上字第6號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分別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均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第1、2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二、聲請人張君豪、李姿廷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等前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萬600元,並由聲請人張君豪、李姿廷二人共同以張君豪為繳款人如數繳納完畢,嗣聲請人張君豪、李姿廷因不服上開裁定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提起抗告,經鈞院103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改判聲請人張君豪、李姿廷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各為93,124元確定在案。準此,聲請人張君豪、李姿廷二人以張君豪為繳款人共繳納42萬600元,即每人各已繳納21萬300元(計算式:42萬600÷2=21萬300),扣除每人各應繳納93,124元,每人溢收裁判費各為117,176元(計算式:21萬300-93,124=117,176)。是聲請人等依法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117,176元等情,查聲請人所述溢繳裁判費乙節,有本院103年度金上字第6號卷所附(下簡稱6號案件)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及聲請人依該裁定繳納之裁判費420,600元各在卷可按(見6號案件卷第4、5、11頁)。嗣該原審裁定經聲請人抗告後,亦經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改裁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2,328,832元,而抗告人張君豪、李姿廷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各為新台幣93,124元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44號卷宗及所附裁定書可參。準此,聲請人所述,足堪採信。次查,聲請人張君豪、李姿廷二人以張君豪為繳款人共繳納42萬600元,即每人各已繳納21萬300元(計算式:42萬600÷2=21萬300),扣除每人各應繳納93,124元,每人溢繳裁判費各為117,176元(計算式:21萬300-93,124=117,176)無誤,且本件係103年10月9日聲請退費,並未逾6號案件終結後三個月(查該案件係於103年9月24日宣判)。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分別返還聲請人各溢繳之裁判費117,176元。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