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 張曉珍
張明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張曉珍、張明珍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中地院判決聲請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僅相對人張曉珍、張明珍就該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即備位之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一審駁回聲請人先位之訴部分,未據聲請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將第一審備位之訴,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新臺幣(下同)261,329元範圍內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及命相對人張曉珍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5年2月9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收件字號:普字第000000號)於261,329元範圍內應予塗銷等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聲請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後,僅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就本院第二審上開改判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在案。而相對人就其前揭敗訴部分上訴後,業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張曉珍就第一審命其塗銷系爭房地上超過261,329元債權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張曉珍、張明珍間就第一審撤銷其等就系爭房地設定超過261,329元範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部分之上訴;是聲請人請求撤銷相對人張曉珍、張明珍間就系爭房地設定超過261,329元範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部分,業歷經三審判決確定在案。
三、次查,聲請人就前開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之部分,即其請求命相對人張曉珍塗銷超過261,329元債權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部分,亦於本院103年上更(一)字第19號審理中撤回該部分第一審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經撤回部分視同未起訴,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裁判當然失其效力等情,有前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歷審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上開裁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中地院以裁定確定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洽,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臺中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一、土地部分地號:臺中市○區○○○段○○○○○○○號所有權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3
二、建物部分建號及門牌建號:15625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7樓所有權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1567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6及同段15671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