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陳秀美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私立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間請求回復工作權等事件(10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授權,並兼衡人性尊嚴之維護、人格自由發展之尊重及公平理性法院之理念,訂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其中第8條係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揆之上揭規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103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拷貝交付本院10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請求回復工作權等事件103年2月13日及同年4月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敘明其用途為何,亦未檢附在場開庭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文件。而經本院以函文向上開庭期在場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劉建成律師、何俊龍律師、相對人私立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黃靖閔律師及證人潘○恩、田○銓、林○廷、林○良等人查詢是否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除其委任之劉建成及何俊龍律師具狀表示同意外,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黃靖閔律師及證人潘○恩、林○廷及林○良於103年1月18日收到本院前開查詢函,迄仍未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此項聲請,此有查詢表一紙附卷足參。按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區分係何人之部分而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聲請人既未經全體在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聲請人於其聲請之期日既復均在場,復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乃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與前開規定要件即不合,聲請人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