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郭正中
郭明和郭平安鄭郭秀然兼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秀鶴相 對 人 孫宜庭法定代理人 孫忠村
黎金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相對人於本院撤回起訴終結後,聲請人聲請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號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請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鈞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案審理,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9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起訴,經聲請人同意而告終結。然聲請人前曾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30元,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上開裁判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經查:㈠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是。然民事訴訟法第90條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則無明文規定,解釋上該條文所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乃係專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而言。易言之,本案訴訟在某審級終結者,即由該審級法院裁判之。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係於本院受理時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依法自應由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彰化地院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相對人於本院撤回起訴,依法就該案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支出裁判費15,030元,有彰化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