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張振輝代 理 人 陳殷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美間撤銷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促字第130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問題,先後提出三件訴訟,本院民事第五庭鄭○龍、王○吉法官、李○堂庭長曾參與其中之一即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該庭未參酌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遽以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為合法,駁回其抗告。惟該裁定經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為相反認定,予以廢棄。嗣該庭再受理102年度再易字第85號再審事件之判決時,因不滿前裁定遭廢棄,遂未經正常準備與辯論程序,且未斟酌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判之認定,以及相對人於該事件之自認「知悉聲請人已不住在戶籍地,在支付命令聲請狀會加註指定應送達處所係為能讓聲請人收到支付命令」之事實,遽以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為合法,判決駁回其所提再審之訴,顯有偏頗之實。該庭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已作過二次之裁判,本件若再由該庭三位法官第三次承審,定會堅持己見,再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承辦法官執行職務實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此復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聲字第706號裁定意旨闡釋甚詳可參。經查聲請人所舉事證僅為承辦法官曾就彰化地院100年度促字第13058號支付命令所行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之問題已作過二次之裁判(本院l01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85號判決),若由承辦法官第三次承審,定會堅持己見,再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惟查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本件承辦法官於前案訴訟有錯誤成見,並未具體指出本件承辦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而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並不足以釋明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本件三位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本件三位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平裁判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三位法官迴避,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