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黃政嘉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一0三年度家再抗字第二號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後,聲請對該事件承審之審判長法官翁芳靜、法官楊熾光及法官王銘等三人迴避,及就本院一0三年度家抗字第七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該事件承審之審判長法官陳滿賢、法官朱樑及法官宋國鎮等三人迴避,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此部分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另聲請法官王靜秋、林純如二人迴避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惟查該二人非本院法官,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依法不合,故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