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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黃文桂

戴玉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典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本案被告,現承辦法官即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之法官,若由其審理,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且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聲請指定管轄時,除一般顯著之事實外,關於指定管轄原因之事實,聲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306號判例及87年台聲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國字第3號受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裁定將該事件指定管轄,無非以:相對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本案被告,現承辦法官即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之法官,若由其審理,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云云為論據。惟查聲請人所舉指定管轄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之,應屬個人主觀之臆測,顯乏依據,自難謂已構成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上開所述情形純屬主觀臆測之詞,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聲請指定管轄之要件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民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