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吳建地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聲請停止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準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係謂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亦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若其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異議之訴,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拒絕其續約提起行政訴願,惟原確定判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係以民事關係向聲請人主張返還林地,為保障人民訴訟權,聲請人亦得循行政訴訟救濟管道,請求依法審查該拒絕處分是否合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停止本案訴訟,待行政訴訟程序判決後,再續行審判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二、三所示之地上物及果樹予以移除或拆除,並將林地返還相對人,惟系爭執行名義就其中部分土地兩造間存有租約,依大法官釋字第540號、第695號解釋,聲請人向主管機關之相對人為訂約之申請,因未獲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乃提起行政爭訟,求為撤銷執行程序之判決。惟系爭執行名義係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以系爭林地所有人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之聲請人除去地上物及果樹、返還系爭林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事件,原審就系爭執行名義所涉紛爭自有審判權;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亦無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於聲請人主張之行政訴訟程序非本件異議之訴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