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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華昌相 對 人 何趙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所命,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24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567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乃依該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248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嗣上開再審之訴,本院已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再審之訴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是應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向命供擔保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