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賴聰明代 理 人 謝萬生律師聲 請 人 賴俊仲
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即賴劉阿緞兼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賴琛庭即賴志昂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秀珍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本件訴訟係以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公同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效力為斷。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賴聰明等,已向台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命賴光照及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5人應連帶賠償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及吳添旭、陳宗伯自8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經台中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受理,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實有將本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二、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惟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分配表有異議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訴請更正分配表,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確認之訴,核與該爭點無涉,故非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先決問題甚明。是以,聲請人主張前開停止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之原因,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裁定停止該事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