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郭晉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郁婷等15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共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訂定法庭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就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審酌裁量。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文規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當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等語,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不予交付。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上字第4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2年11月4日及103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敍明該期日之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未予記載之情形,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再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業經本件其他當事人同意之書面,經本院通知其他當事人表示是否同意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均未以書面表示同意交付,有本院103年5月7日103中分文民青決102上415字第65158號函及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10、第12頁),本件聲請核與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不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