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趙宇婕相 對 人 黃聖崴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聖崴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5日下午收受由大樓管理員陳○芬交付之本院12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本擬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聲請人於102年12月13日聲明上訴後,於同年12月18日向陳○芬查證後,始知陳○芬於未受聲請人授權下,於11月22日收受判決正本,致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號判例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2年度上字第308號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載明其住所為「臺中市○○區○○○○街○○號0樓」(見本院卷第3頁),該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9日判決,而上開判決正本係依聲請人陳明之住所送達,業於102年11月22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聲請人之大樓管理員陳○芬妥收一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頁),此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要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之大樓管理員陳○芬縱因身體及心理因素遲致將判決轉交聲請人,亦非屬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遲誤對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三審上訴之期間,聲請人之大樓管理員陳○芬是否延遲轉交判決書,對於該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此外,聲請人就其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情事,未另行舉證以為釋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空言伊未授權大樓管理員收受前揭判決云云,洵難憑採,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是聲請人對此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